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童某某,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812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童某某,女。第三人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月梅。住所昆明市世博大厦某楼。原告徐某诉被告童某某、第三人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实业的法定代表人马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2月1日,第三人某某实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借期3个月,月利率1.5%,逾期不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无力偿还欠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享有的对被告160万元债权以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电话通知了被告,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78万元,按2%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童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某某实业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述称被告童某某曾先后向第三人某某实业借款1095万余元,陆续归还了一部分,第三人某某实业因差欠原告徐某债务,就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被告童某某代第三人某某实业偿还原告徐某之后,被告童某某与第三人某某实业的债务就此了结。原告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徐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某某实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债务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欠第三人某某实业借款160万元以及第三人同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被告童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本院在原告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第三人某某实业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某某实业向原告徐某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5%,如果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每月按2%计算利息。2014年2月8日,第三人某某实业与被告童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童某某因于2006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某某实业借款,截止2014年2月8日,尚欠第三人某某实业160万元。2015年3月28日,第三人某某实业与原告徐某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童某某欠第三人某某实业的本金160万元及应付利息69万元一次性全部转给原告徐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原告徐某与第三人某某实业之间不再具有债务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童某某差欠第三人某某实业借款尾款160万元的事实,第三人某某实业已当庭认可其差欠原告徐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原告徐某因受让第三人某某实业与被告童某某之间的债权,与被告童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权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童某某清偿债务。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69万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依照月利息2%计付该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被告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