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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锁银、林晓丽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锁银,林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21民特8号申请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伟健,男,该单位信贷员。被申请人张锁银,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申请人林晓丽,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申请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高玉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诉称,2014年3月5日,申请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张锁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张锁银签字,担保人张锁银签字,财产共有人林晓丽签字,借款额度为300万元,财产共有人林晓丽于2014年3月5日给申请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中属本人所有的及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负共同的偿还责任,借款人张锁银向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用张锁银名下与林晓丽共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一委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鸡东县房权证鸡东镇房字第147**号,面积1557平方米房屋设定抵押,并已依法登记,他项权利号为鸡东县房他证鸡东镇字第T2014001**号,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止,逾期利率上浮50%,借期三年,担保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张锁银于2015年4月24日领取贷款96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8.63‰,张锁银于2015年4月25日领取贷款92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8.63‰,张锁银于2015年4月28日领取贷款8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8.63‰,张锁银于2015年4月30日领取贷款2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约定月利率为8.63‰。被申请人张锁银只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第一笔贷款的利息53.05元。至2016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张锁银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14941.95元,逾期利息99262.26元,复利23378.83元,本息合计3437583.04元。因二被执行人已违约,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已依法抵押的财产,并就拍卖、变卖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张锁银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林晓丽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张锁银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用被申请人张锁银、林晓丽所有的房屋抵押,属真实意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且林晓丽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申请人有权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锁银、林晓丽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鸡东县鸡东镇房字第147**号面积为1557平方米房屋。申请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14941.95元,逾期利息99262.26元,复利23378.83元,本息合计3437583.04元(截止2016年6月10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高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