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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小龙”男。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立强,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攀爬进入XX路XX号X栋X单元XX室,盗得被害人邱某某的人民币15元。后被被害人邱某某等人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郭三英、邓大铃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吉安市青原区XX路XX号,攀爬进入X栋X单元XX室,盗得被害人邱某某的人民币15元。后被被害人邱某某等人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泰和县公安局苑前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的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