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1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咸忠、郑咸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咸忠,郑咸荣,马慧敏,黄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1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郑咸忠,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后麻车***号。被执行人郑咸荣,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号。被执行人马慧敏,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村后麻车***号。被执行人黄彩芳,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王村**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咸忠、郑咸荣、马慧敏、黄彩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咸忠、郑咸荣、马慧敏、黄彩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207536.9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人民币28005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15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梦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