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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郑克敏与王继燃、王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敏,王继燃,王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947号原告:郑克敏,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继燃,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王兰芳,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克敏与被告王继燃、王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尽安、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燃、王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494.7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476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57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郑克敏与表妹王改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街由东向西步行时被一辆白色的小客车从后面撞到;白色小客车司机驾车逃逸原告后被家人紧急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事故发生后在目击证人××及××大队侦查确定肇事车为豫A×××××,交警四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4494.7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继燃、王兰芳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两年有余,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需要核实事故车辆豫A×××××号车是否在我公司处投保,该事故是否真实发生。原告应提供保单、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该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原件予以确认。且根据原告的诉状可见该事故车辆存在逃逸的免赔事由,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对于过高的及不合理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缺乏法律依据。因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导致的受害人损失,以及诉讼的形成没有过错,不是侵权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有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18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郑克敏与其表妹王改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中街29中门前由东向西步行时被一辆白色车号为豫A×××××的小客车撞到,小客车司机王继燃驾车逃逸,原告郑克敏被家人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了No.05379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43天,该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注意安全;2、半月复诊,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肢体活动感觉异常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郑克敏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王继燃、王兰芳、人保开封分公司承担下列费用:1、医药费:4494.70元,2、误工费:8273元,3、护理费:4873元,4、营养费:1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6、交通费2000元(在新郑住),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的有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郑克敏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克敏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继燃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王继燃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证据三、被告王兰芳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兰芳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证据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A×××××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王兰芳,豫A×××××小型汽车为合格上路行驶的车辆;证据五、2015年管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法律发生效力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提起了诉讼;证据六、保险单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豫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被告王继燃驾驶豫A×××××小型汽车沿南曹街由东向西行使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王继燃驾车逃逸;交警四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八、医院病历一份,共计13页,证明原告郑克敏被抢救、治疗、伤情、营养费、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证据九、医疗费发票十三份,证明原告郑克敏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4494.70元;证明原告郑克敏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医院护理;证明原告郑克敏出院后仍需要休息,注意安全;半月复诊,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肢体活动感觉异常等不适,随时就诊;证据十、郑克敏的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共计四份,证明原告郑克敏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医院护理,直到2014年8月10日才到单位上班;证据十一、黄丽娟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共计五份,证明原告郑克敏的护理人黄丽娟月平均工资3400元,自表妹郑克敏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在医院护理,直到表妹郑克敏出院后才到单位上班;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共计二十份,证明原告郑克敏治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证据十三、急诊病历首页一份,证明2014年5月18日郑克敏去医院就诊,医院出具证明让原告先回去休息,等病情严重再去医院就诊。被告王继燃、王兰芳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九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该公司不予认可,该查询单为打印件,无法证明真实的出处,也无查询机关公章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下发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8日,无法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即便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原告撤诉的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作为权利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应当认定为放弃了对请求权的行驶,其行为并不能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原告没有起诉,该公司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认定书上可见该公司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属于该公司商业三责险的免赔事由,即便最终法院认定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看出原告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距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已经一个星期,从诊断可见原告治疗的为脑震荡,无法确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该公司不予认可,且该病历长期医嘱中可见原告仅在5月25日进行了一些药物治疗,从5月26日至7月7日出院已经均没有任何实质性治疗,该公司认为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证据十该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仅提供了由该服装饰品加工厂的一份证明,该公司认为是原告为应诉专门开具的,证明效力极低,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并未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并且也并没有提供发放工资和事故前半年的工资情况和事故发生后银行扣发工资的流水和文件,仅依据该份误工证明不应认定原告的损失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对于租房合同该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为了应诉而准备,租房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在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明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保证该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十一该公司不予认可,该公司认为是原告为应诉专门开具的,证明效力极低,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并未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对证据十二原告提供大量连号的出租车发票,无法确保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交通费金额明显过高,对于过高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十三该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医院相关的公章,该证据并未显示原告头部受伤的相关事实。二、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8日,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6年2月19日撤诉,又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本院已受理。三、另查明,被告王继燃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王兰芳,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王继燃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王继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继燃作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继燃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人保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继燃承担。被告王兰芳虽然是车主,但车辆并非其驾驶,且在人保开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兰芳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的辩称,本院已经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8日,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6年2月19日撤诉,又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共提交医疗费票据十三张,其中有未加盖医院印章的三张票据系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经计算共计为4162.3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锡山区东北塘行雅服饰品加工厂出具的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提交缴纳社保记录、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5576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262.6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董氏茶叶商行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黄丽娟的身份证,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缴纳社保记录、工资表、劳动合同等,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3天,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3590.93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4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43天,故营养费为86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王改华受伤,原告及王改华已诉至本院,故本院按照原告及王改华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12.30元,死亡伤残部分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53.59元;另案确定王改华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65.73元,死亡伤残部分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788.11元。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8053.5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4683元【计算公式:6312.3元÷(7165.73元+6312.30元)×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29.30元,由被告王继燃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克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736.59元;二、被告王继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克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9.30元;三、驳回原告郑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王继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宏人民陪审员  焦海波人民陪审员  宋金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