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与陈某、陈保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陈某,陈保舟,张嗣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87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708号。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1998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陈保舟,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之父。被告张嗣良,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侗族,务农,(现外出福建打工)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饶维华,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铜仁市碧江区人,住铜仁市。(特别授权,村委会推荐)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陈某、陈保舟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决定追加张嗣良为本案被告,追加被告张嗣良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人刘峰到庭,被告陈某未到庭,被告陈保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维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陈某驾驶贵D×××××普通客车行驶至铜仁市××区××路团校路口南10米处时,将杨梅英撞到,造成杨梅英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梅英向碧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碧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伤者杨梅英9362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先行代为赔偿的93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二被告承担。原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我司于2015年12月14日已经向被侵权人杨梅英支付了93620元。2、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司向杨梅英赔付的是先行赔付。被告陈保舟辩称:不存在代位追偿的权利,原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保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嗣良辩称:本案的纠纷是通过法院判决,并告知当事人有权上诉的权利,而且是判决赔偿义务关系,而不是垫付关系,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嗣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①、当时法院判决的是赔偿义务关系,并不是垫付义务关系,原告没有追偿的权利;2②、该判决书告知了原告不服本判决应该在15日内提起上诉,但是原告并没有提起上诉,原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张嗣良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张嗣良的证明目的,被告陈保舟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陈某、张嗣良共同在铜仁市××区灯塔办事处喝酒,陈某在多次抢夺被告张嗣良所有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钥匙无果后,张嗣良在没有询问陈某是否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该车钥匙交由陈某,允许其驾驶该车辆。被告陈某驾驶贵D×××××普通客车行驶至铜仁市××区××路团校路口南10米处时,将杨梅英撞到,造成杨梅英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碧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杨梅英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碧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杨梅英93620元。该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5)碧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某与被告张嗣良在该此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为6:4。被告陈某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系未成年人,被告陈保舟系陈某的父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者杨梅英93620元,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陈某进行追偿。被告张嗣良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交给被告陈某时,应当审验被告陈某是否具有有效的驾驶证,但其疏于审验,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经本院(2015)碧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陈某与被告张嗣良在该此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为6:4,被告张嗣良承担40%的责任较为妥当。故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承担60%的责任,即在本案中被告陈保舟陈某应承担责任为:93620元×60%=56172元;被告张嗣良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93620元×40%=374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有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保舟系其父亲即监护人。被告陈保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尽到监护责任,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有财产可供赔偿,故对被告陈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保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被告张嗣良的共同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被告陈某、张嗣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人民币56172元。二、被告张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人民币37448元。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2141元,由被告陈保舟承担人民币1284元、张嗣良承担人民币85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卢亚琼审 判 员 崔丽莎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