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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987号原告钱某甲,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90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16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椿、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9日生育一子钱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生育孩子后,被告不再顾家,借住到娘家之际与他人开房,被警察查房时查到。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多次与他人开房。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婚外情,也没有和他人开房的情况,事实上是原、被告在半夜吵架,被告不忍心打扰父母,因此没地方居住故只能去酒店开房;或者偶尔和同事、朋友在外玩得比较晚,但原告家住在川沙,故告知原告在外开房居住,这些原告都是知情的。被告现同意离婚,孩子希望随原告共同生活,因为离婚后被告没有地方居住,无法给孩子一个很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9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乙。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后为日常生活琐事导致矛盾不断,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鉴于无法给孩子一个很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希望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可每月看望孩子二次,周五由被告去学校接孩子,周六晚上8点前送到原告处,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另要求原告归还由被告购买的LV包、大专文凭、羊绒衫6件、长款大衣4件、短大衣2件、羽绒衣2件、红色被套8件套一组、粉色6件套一组、4件套4组、蚕丝被4条、羊毛垫2条、压力锅一个。原告同意其子随其共同生活,并认可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对被告所述物品不予认可,后经原告核实在其处有被告的羽绒服一件、衣服三件、裤子五条、裙子四条。原告另称婚后购买的男式钻戒一枚、男式对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根均在被告处,希望被告还给原告,被告则否认原告所述金银首饰在其处。另查明:现原告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有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保单一份,至2016年4月18日的退保现价为3,516.29元。被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有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保单有:保单号XXXXXXXXXXXX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至2016年2月19日的现金价值为83,540.96元,可获红利5,611.27元;保单号XXXXXXXXXXXX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至2016年2月19日的现金价值为45,479.01元,可获红利2,565.58元;保单号XXXXXXXXXXXX的泰康金满仓B款终身年金保险,至2016年2月19日的现金价值为89,159.67元,可获红利7,135.91元;上述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可获红利,原、被告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保单号XXXXXXXXXXXX的保单已经到期,并由被告和被告父亲领取完毕,被告领取了105,000元并转入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取出。原告要求对该钱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被告父亲领取的不再主张分割,被告认为该105,000元是被告父亲给被告个人的,故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又查明:原告名下资产账户为XXXXXXXXXXXX的股票账户内至2016年5月6日止总资产为56,939.74元,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及6月4日总计投入5万元。被告名下客户号为XXXXXXXXXX的股票账户于2015年7月10日投入50,040元,账户内至2016年2月25日止资产合计0.69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银行转取54,719.16元。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对原告股票账户赢余6,939.74元及被告股票账户银行转取54,719.16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名下的存款进行了查询,被告名下:1、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止2015年12月15日账户资金余额为19.98元;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6年2月19日资金余额为0元;2015年3月31日取款5万元,6月18日POS机交易44,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3月31日至6月18日大笔取现94,000元,未与被告协商,系转移财产,因为原告母亲给付被告10万余元,其中5万元被告投入了股票,另外的5万余元原告认可被告都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在被告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中其余的提现和消费,原告亦认可是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故被告在三个月内大笔取现异常,故要求对上述94,00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对民生银行账户资金予以确认,并同意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取出的94,000元系用于了日常生活开销及孩子的生活费,因为孩子一直都是被告母亲照顾的,孩子的费用也都是被告和被告母亲支付的,原告母亲给被告的钱款是为了支付之前没有给付的被告母亲带孩子的费用。再查明:原告母亲金丽华自2015年3月28日至6月29日转账自被告支付宝账户共计107,15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自述其中有5万元转入其名下的股票账户,其余钱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原告的股票账户明细、合众人寿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股票对账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被告工商银行、民生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就孩子抚育及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股票账户赢余6,939.74元及被告股票账户银行转取54,719.16元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查明的原、被告名下的保险以现金价值及可获红利予以分割,对被告自其工商银行账户已提现的105,000元保险金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被告抗辩该保险金系被告父亲给予其个人的,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工商银行已提取的94,000元钱款,被告虽抗辩取款系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但为原告所否认,且从账户明细看除上述取现,账户亦有进账出账记录,加之原告母亲所给予被告的钱款,足以维持日常及孩子的生活开支,故本院对此款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婚后购买的男式钻戒一枚、男式对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根,希望归还给原告,但为被告所否认,原告就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钱某乙随原告钱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钱某甲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钱某乙18周岁止;三、被告徐某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第一、第三周探视其子各一次,由被告徐某某于周五去学校接钱某乙,周六20点前送回原告钱某甲处;四、现在原告钱某甲处的被告徐某某个人的羽绒服一件、衣服三件、裤子五条、裙子四条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五、被告徐某某民生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资金余额人民币19.98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六、被告徐某某自工商银行已提取的人民币199,000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钱某甲人民币99,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原告钱某甲名下资产账户为XXXXXXXXXXXX的股票账户内总资产人民币56,939.74元归原告钱某甲所有;被告徐某某名下客户号为XXXXXXXXXX的股票账户资产合计人民币0.69元及被告徐某某银行转取人民币54,719.16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钱某甲人民币23,8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原告钱某甲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的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归原告钱某甲所有;被告徐某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的保单号XXXXXXXXXXXX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XXXXXXXXXXXX的泰康幸福人生A款终身年金保险、保单号XXXXXXXXXXXX的泰康金满仓B款终身年金保险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钱某甲人民币114,9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嘉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