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与李清山、李霞、李志玉、吴艳敏、豆红军、窦凤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李清山,李霞,李志玉,吴艳敏,豆红军,窦凤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代表人:张全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琴,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清山,男,1979年5月2日出生。被告:李霞,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李志玉,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吴艳敏,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豆红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窦凤芹,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李清山、李霞、李志玉、吴艳敏、豆红军、窦凤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琴、马秀阳,被告李志玉、豆红军、窦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山、李霞、吴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清山、李霞偿还原告借款39664.26元及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1310.73元,共计40974.99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9.89%支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志玉、吴艳敏、豆红军、窦凤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李清山、李霞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被告李志玉、吴艳敏、豆红军、窦凤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清山、李霞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李志玉辩称,我作为联保小组的组长,被告李清山、李霞贷款时应通知我,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第二次贷款时,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贷款给被告李清山、李霞,被告李清山、李霞也未通知我,我对贷款的情况有知情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也未调查被告李清山、李霞的还款能力情况;我曾协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向被告李清山、李霞追款;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发放贷款时不通知我,而向被告李清山、李霞催要贷款时通知我,不合常理。豆红军辩称,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第二次贷款时,我的经济情况比被告李清山、李霞好,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未放款给我,直至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起诉被告李清山、李霞,我才知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贷款给被告李清山、李霞,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及被告李清山、李霞贷款后未通知我,让我还款不合理;在我申请第二次贷款时,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工作人员牛菁菁调查了我及担保人李志玉、吴艳敏的经济情况,但第二次贷款给被告李清山、李霞时未调查我和李志玉、吴艳敏的经济情况。窦凤芹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志玉、豆红军答辩意见一致。李清山、李霞、吴艳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李清山、李霞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5.3%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李清山、李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李志玉、吴艳敏、豆红军、窦凤芹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6年2月24日,被告李清山、李霞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清山、李霞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本金39664.26元及利息1310.7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清山、李霞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清山、李霞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清山、李霞尚有贷款本金39664.26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李清山、李霞偿还贷款本金39664.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清山、李霞截止至2016年4月11日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利息1310.73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李清山、李霞偿还利息131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清山、李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李清山、李霞以39664.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李清山、李霞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李志玉、吴艳敏、豆红军、窦凤芹为被告李清山、李霞的担保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李志玉、吴艳敏、豆红军、窦凤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志玉、豆红军、窦凤芹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第二次贷款给被告李清山、李霞时,未通知其本人,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的答辩意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被告李志玉、豆红军、窦凤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李清山、李霞应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贷款本金39664.26元及利息1310.73元,并以39664.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李清山、李霞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李志玉、吴艳敏、豆红军、窦凤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山、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本金39664.26元及利息1310.73元;二、被告李清山、李霞以39664.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李清山、李霞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李志玉、吴艳敏、豆红军、窦凤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保全费440元,共计852元,由被告李清山、李霞、李志玉、吴艳敏、豆红军、窦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