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良全与被告李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全,李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755号原告:何良全,男,瑶族,农民。被告:李湘平,男��土家族,农民。原告何良全与被告李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湘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湘平支付货款209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何良全在江永县白水村经营一家涂料加工厂。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李湘平到原告加工厂购买装修材料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何良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李湘平的欠条二张及送货单七张,拟证明被告李湘平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和2015年6月25日签名��写的欠条二张,拖欠货款金额209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何良全提交被告李湘平的欠条二张及送货单七张,本院作如下认定:该二张欠条是被告李湘平本人书写签名。经审查,该欠条二张及送货单七张,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9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何良全在江永县白水村经营一家涂料加工厂。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李湘平到原告加工厂购买装修材料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湘平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和2015年6月25日出具二张欠条,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0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李湘平本人书写签名的欠条佐证,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李湘平未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何良全支付货款209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湘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实体权益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湘平支付原告何良全货款20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李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德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