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6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艾万美,刘秀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艾万美,刘秀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主要负责人杨秀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华,公司职工。被告:艾万美,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刘秀昌,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艾万美、刘秀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涛、刘朝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万美、刘秀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贷款本息267074.61元(其中本金261447.95元、利息5606元,罚息6.66元,复利14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8日起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261447.95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5612.66元(其中利息5606元,罚息6.66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6862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确定,如遇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执行利率相应上调);3、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重庆市九龙坡区XXX路X号X幢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72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228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确定,遇到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结算复利。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权。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重庆市九龙坡区XXX路X号X幢X-X房屋作为抵押并取得抵押权证。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2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已连续4月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艾万美、刘秀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明》、X房地证X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个贷还款数据表、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系农行渝北支行下属营业机构。2014年1月14日,以被告艾万美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重庆和泓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2000元;2、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路X号X幢X-X;3、借款期限228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4、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以本合同约定的月数为一个调整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5、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重庆和泓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6、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7、本合同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9、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0、本合同所称“期限届满”或“到期”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另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为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艾万美为乙方(借款方、抵押人)、重庆和泓投资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方、开发商),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272000元,甲方将上述贷款金额全数以乙方购房款名义交存(转)入丙方在人和农行的存款账户上;2、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33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8775%,起息按贷款实际发生日起计息。首期还款日2014年2月12日,计2088.86元。剩余款项分227期并于每月13日前偿还;3、抵押房屋坐落重庆市九龙坡区XXX路X号X幢X-X。X房地证X字第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显示该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向被告艾万美发放了借款272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5502012014000XXXX,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33年2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6.87750%,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18日。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艾万美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1447.95元,利息5606元,罚息6.66元,复利14元。另查明,被告艾万美从2015年8月18日起未再按约还款。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系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下属营业机构,其相应权利义务理应由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享有、承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与被告艾万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艾万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7日的贷款本金261447.95元、利息5606元、罚息6.66元、复利14元,共计26707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8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61447.95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5612.66元为基数(正常利息5606元+罚息6.66元=5612.66元),均按借款执行利率即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后再上浮50%计收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人和支行与被告艾万美就本案贷款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对被告艾万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路X号X幢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万美、刘秀昌系夫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秀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万美、刘秀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止至2015年11月17日的贷款本金261447.95元、利息5606元、罚息6.66元、复利14元,共计267074.61元;二、被告艾万美、刘秀昌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61447.95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5612.66元为基数,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后再上浮50%计收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对被告艾万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路X号X幢X-X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逾期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以重庆市九龙坡区XXX路X号X幢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被告艾万美、刘秀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