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成坚与何增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坚,何增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484号原告:叶成坚,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发,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增全,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钦,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大院亨利华府综合楼*****号首层*号房、第2、3层2号房。负责人:劳和彪,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叶成坚诉与被告何增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被告何增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成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7436.2元,由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何增全驾驶广西E-×××××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玉湖东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竹山桥头路段时与原告叶成坚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竹山路由东往西行驶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叶成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治疗终结后,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8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信公交认字[2016]0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增全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成坚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广西E-×××××号牌多功能拖拉机投保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是信宜市城镇居民,一直在信宜市生活和工作。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成坚受伤的损失,两被告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50+30)天],误工费5211.3元[30192.9元÷365天×(50+13)天],护理费7800元(120元×2人×15天+120元×1人×35天),残疾赔偿金126810.1元(30192.9元×20年×21%),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7765.9元。本次事故原告负30%的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773.3元[(31844.5元﹢5000元﹢2400元-10000元)×30%],伤残费用11556.4元[(5211.3元﹢7800元﹢126810.1元﹢500元﹢6300元﹢1900元-110000元)×30%],共20329.7元。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7436.2元(187765.9元-20329.7元)。原告后续治疗、拆除体内钢板产生的费用待确定后另行起诉。被告何增全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33844元无异议,对原告属非农户口及护理费用有异议,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何增全支付了15291.5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了医疗限额1万元,我方已经垫付了1万元到当地的医院,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部分我们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何增全驾驶广西E-×××××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在玉湖东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竹山桥头路段时与原告叶成坚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竹山路由东往西行驶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增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成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成坚在信宜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6年2月22日入院至2016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5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844.50元;经该院出院诊断:右肩锁部无肿胀,伤口愈合良好,局部无压痛,右肩关节活动可,右上肢抬举活动可,右上肢皮肤感觉正常,血运正常,各指活动正常。胸廓外观正常,无反常呼吸,右胸肋部局部微肿胀,局部轻压痛,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明显湿罗音。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及维持患肢悬吊4周,加强右肩部及右胸肋部功能锻炼,每天锻炼深呼吸20-30次,出院后3个月内每隔15天回院复查X线片1次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2、加强营养,少吃酸辣及寒凉之品;3、如有特殊不适,请及时就诊。2016年4月18日,原告叶成坚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道标”进行伤残程度评定。2016年4月2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叶成坚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和IX(九)级伤残。原告叶成坚为此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叶成坚属城镇居民。被告何增全为涉案广西E-×××××号牌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叶成坚,被告何增全支付了15291.15元医疗费给原告叶成坚。原告叶成坚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费用。再查明,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4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是30192.9元/年和2217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成坚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增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成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叶成坚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广西E-×××××号牌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被告何增全承担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原告叶成坚承担事故损失30%赔偿责任。原告叶成坚请求损害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叶成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叶成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844.5元,有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叶成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0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叶成坚主张营养费2400元[30元×(50天+30天)],由于有医嘱,本院支持1500元(30元/天×50天)。4.护理费,××诊断证明书及原告叶成坚的伤情,原告叶成坚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叶成坚主张7800元(120元×2人×15天+120元×1人×35天),由于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认为护理费过高,应为100元/天,原告叶成坚住院天数为50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叶成坚的护理费为5000元(100元/天×50天×1人)。5.误工费,原告叶成坚主张误工费5211.3元(30192.90元÷365天×(50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叶成坚没有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存在关联的正式票据,原告刘金富主张5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成坚经鉴定为“道标”X(十)级伤残和IX(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叶成坚定残时未满60周岁,属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810.1元(30192.9元×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原告叶成坚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叶成坚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叶成坚伤残,给原告叶成坚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叶成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叶成坚以上合理损失中医疗费31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8344.5元,被告永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28344.5元(38344.5元-10000元)应由被告何增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被告何增全应对28344.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841.15元(28344.5元×0.7)赔偿给原告叶成坚。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叶成坚,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不再赔付。由于被告何增全已支付了15291.15元给原告叶成坚,故被告何增全还需赔偿4550元(19841.15元-15291.15元)给原告叶成坚。原告叶成坚的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6810.1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52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492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林华章,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34921.4元(144921.4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何增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被告何增全应对34921.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444.98元(34921.4元×0.7),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何增全赔偿给原告叶成坚。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叶成坚,被告何增全赔偿28994.98元(4550元+24444.98元)给原告叶成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叶成坚。二、被告何增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994.98元给原告叶成坚。三、驳回原告叶成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2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叶成坚负担3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198元,被告何增全负担316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红速录员 柯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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