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与赵×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赵×1,陈×,赵×2,赵×3,张×,马×1,赵×5,佟×,马×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2700号原告:刘×,女,1985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原告之父),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1,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被告:陈×,女,1928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赵×2,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赵×3,男,2002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兼被告赵×3之法定代理人:赵×4(赵×3之父),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张×,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马×1,男,2009年1月9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马×1之法定代理人:马×2(马×1之父),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赵×5,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以上九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马×3,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赵×1、陈×、赵×2、赵×3、赵×4、张×、马×1、马×2、赵×5、佟×、马×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华、于江涛,被告赵×4、陈×、赵×2、赵×3、赵×1、张×、马×1、马×2、赵×5之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被告马×3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对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西后街80-2号院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刘×要求分得50平方米的回迁楼房(回迁价格为190000元)及144886元拆迁款。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与被告赵×1原为夫妻,被告陈×系被告赵×1的祖母,被告赵×4、张×是夫妻系被告赵×1的叔叔婶婶,被告赵×2、赵×3系被告赵×4、张×的子女。被告佟×、马×3是夫妻。被告马×2、赵×5是夫妻,系被告马×1的父母。被告刘×与被告赵×1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2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西后街80-2号院房屋要被拆迁,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西后街腾退办公室与被告赵×4签订协议,载明本案原被告系被拆迁地点的实际居住人口,且因该房屋腾退获得各项费用共计4600230元以及每人50平方米的回迁楼房。现原告与被告赵×1已经离婚,原告要求依法分得其应得的拆迁利益。被告赵×1、陈×、赵×2、赵×3、赵×4、张×、马×1、马×2、赵×5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享有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西后街80-2号的拆迁利益。后面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已经变更了之前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内容,经重新审计后的拆迁协议书没有原告的拆迁利益,赵×4也实际退回了部分拆迁利益。被告佟×、马×3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赵×1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西后街腾退办公室(腾退人、甲方)与赵×4(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房屋(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为落实《北京市总体规划》,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对大红门地区进行城乡一体化改造需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西后街80-2号,腾退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所有的房屋。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宅基地面积257.85平方米,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12人,分别是陈×、赵×4、张×、赵×2、赵×3、赵×5、马×1、马×2、赵×1、刘×、佟×、马×3;甲方给予乙方腾退房屋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共计4600230元。2012年7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赵×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2012年11月3日本院做出(2012)丰民初字第16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赵×1与刘×离婚,该判决已于2012年11月21日生效。2012年8月30日,赵×4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腾退办公室、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解除协议》,内容为:“大红门西后街80-2号的房屋产权属于赵×4,该房屋在大红门旧村改造时被拆除。赵×4于2010年8月22日与大红门村宅基地腾退办公室签订腾退协议,现赵×4提出刘×无大红门村户口、不在上述房屋居住、不拥有上述房屋产权,赵×4同意解除2010年8月22日与腾退办公室签订的腾退协议并重签协议,同时赵×4同意返还对应的腾退补偿款。”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腾退办公室(腾退人、甲方)与赵×4(被腾退人、乙方)签订《房屋(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为落实《北京市总体规划》,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对大红门地区进行城乡一体化改造需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西后街80-2号,腾退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所有的房屋;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宅基地面积257.85平方米。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11人,分别是陈×、赵×4、张×、赵×2、赵×3、赵×5、马×1、马×2、赵×1、佟×、马×3;甲方给予乙方房屋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共计4562230元。另,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申请,本院调取了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西后街80-2号院房屋拆迁资料,其中2010年8月22日《认定房型汇总》中有手写备注:“自愿放弃刘×一人安置面积,总面积575㎡,总款2240000元,退19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2年8月22日房屋(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2013年7月30日房屋(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2012)丰民初字第1631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佟×、马×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原告刘×的诉讼请求系基于2010年8月22日赵×4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腾退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但根据现有证据,该份协议书已经被解除,而根据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未载明原告刘×的拆迁利益。现原告无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其所诉请的拆迁利益为本案被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人民陪审员 颜丽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