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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爱珍、武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珍,武富国,王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珍,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实习),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富国,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王威,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李爱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被上诉人武富国的委托代理人赵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武富国与李爱珍系朋友关系,武富国通过李爱珍认识王威。2015年3月25日,武富国借给王威款10万元,李爱珍对该10万元借款予以担保。当日,王威给武富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武富国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临时抵押本人车子QFR529.用款日2015,3,25号至2015,4,25如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王威,2015,3,25日。担保人:李爱珍2015年3月25号。”后因王威、李爱珍未向武富国返还借款,武富国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威借武富国款10万元的事实,有王威于2015年3月25日向武富国出具的借条为证,王威拒不出庭质证,经审查予以认定。武富国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爱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武富国请求王威返还该10万元借款、李爱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武富国请求王威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每天支付其违约金50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李爱珍驳回武富国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也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王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富国借款10万元;李爱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威、李爱珍连带负担。宣判后,李爱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明知武富国在实现担保物权之前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却作出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25日,王威向武富国借款10万元,李爱珍对该10万元借款予以担保。李爱珍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判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李爱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判认定李爱珍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李爱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因武富国与王威对临时抵押的车辆没有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李爱珍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明知武富国在实现担保物权之前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却作出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李爱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李爱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