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9月1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3月7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2时35分,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在邓州市××镇“梦想网吧”上网时,想让正在上网的时某甲换座位,但时某甲没同意,双方发生撕扯。后和杨某一起的人又纠集王某甲等人到场,王某甲用钢管、其他人用刀、拳脚殴打被害人时某甲,致时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时约翰、张邓洋、时胜智、吕志运、时胜辉、王晓爱、刘某证言、被害人时金彪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卫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