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绰号“刀疤”),男。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来到本市下水巷一发廊,趁发廊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黄某(女)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部三星G9008V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G9008V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购机发票、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字[2015]01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2)深盐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康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十六日,折抵刑期十六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 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