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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园园诉武汉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园园,武汉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641号原告:高园园,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源世界中心1-4层。法定代表人:万贤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西,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园园与被告武汉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爱思特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山、赵峥,被告武汉爱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泽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版面不小于名片大小,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维权成本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5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园园(艺名:高圆圆)系我国知名影视演员和模特。原告从《爱情麻辣烫》开始涉足电影,2001年,原告参加拍摄的电影《十七岁的单车》夺得柏林电影节银熊奖,2003年原告在《倚天屠龙记》中饰演周芷若,2005年原告主演的电影《青红》获得戛纳国际电影节评审团大奖,同年成为荷兰国际球根花卉中心中国首届百合小姐,2008年到2009年原告拍摄的电影《南京!南京!》获圣塞巴斯蒂安国际电影节最佳电影金贝壳奖,2011年原告凭借电影《单身男女》获得香港电影金像奖最佳女主角提名,2012年原告因主演影片《搜索》被冠以女神称号,2013年原告主演的电视剧《咱们结婚吧》收视率不俗,2014年原告与谢霆锋合作的爱情电影《一生一世》的票房突破两亿。据此,原告认为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代言价值。2016年5月,原告获知被告未经其同意,在被告用于商业宣传的网站(网站首页:www.ymszx.com)中使用原告的大幅肖像用于被告经营的牙齿矫正手术项目的商业宣传中,涉嫌侵权网站中明显标注有被告的介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商业属性非常明显,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被告擅用原告肖像的位置,以及涉及的内容,使原告受到了诸多误解,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相应降低,被告的行为涉嫌同时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武汉爱思特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被侵权人是高圆圆,原告高园园是否为证据中涉及的高圆圆本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原告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武汉伊美尚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爱思特公司。武汉爱思特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发布《明星牙齿矫正堪比整容自信甜美笑出来》一文,并使用高圆圆的照片作为配图,文章内容主要为介绍牙齿矫正并宣传武汉爱思特公司的技术优势等,期间提及高圆圆进行过牙齿矫正。5月4日,高园园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上述文章于公证时的点击量为218次。武汉爱思特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证明被侵权人系高圆圆,但原告为高园园,原告无证据证明高园园与高圆圆系同一个人。高园园称高圆圆系其艺名,并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照片系其本人,武汉爱思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综合高园园的身份信息、百度拷屏图片及涉案照片等,对武汉爱思特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现涉案文章及照片已删除。本院认为:武汉爱思特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发布标题为《明星牙齿矫正堪比整容自信甜美笑出来》一文,并使用高园园的照片作为配图,本院对高园园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武汉爱思特公司在其以对外进行诊疗业务宣传为内容的网站上,未经高园园的同意即在其发布的文章中使用高园园的照片作为配图,已构成对高园园肖像权的侵犯。另,上述文章并未提及高园园在武汉爱思特公司接受过相关治疗,也未使用明显的侮辱性语言,不足以致高园园的社会评价受损,且高园园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高园园主张武汉爱思特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武汉爱思特公司侵犯了高园园的肖像权,应向高园园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形式及数额由本院根据武汉爱思特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内容、侵权照片的大小、位置及高园园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对于高园园主张的维权成本,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主办的网站首页上(首页网址为www.ymszx.com)向原告高园园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该致歉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置须通过本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武汉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武汉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园园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计1112.5元,由原告高园园负担959.5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爱思特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