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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晓阳与肖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阳,肖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181号原告:赵晓阳,女,生于1969年9月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川,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全,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赵晓阳与被告肖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晓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肖海全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晓阳与被告肖海全是熟人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晓阳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肖海全2014.6.27”。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在年利率6%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肖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舒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