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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全胜与张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胜,张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064号原告:孙全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民。原告孙全胜与被告张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和被告张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张卫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张卫民承认原告孙全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还款,在2017年年底还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全胜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380元。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闯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