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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维德与曲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德,曲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237号原告:王维德。被告:曲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乾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麻安,男,大连乾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乾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胡莹,女,大连乾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维德与被告曲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曲德刚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德、被告曲德刚的委托代理人麻安、胡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我借款,我于2014年1月、2月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我后补了一张借条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30万元,但现在没有偿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王维德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曲德刚名下尾号439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2014年2月8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被告名下尾号439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王维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于今(划掉后改为“去(曲)”)1月23日、2月8日转账曲德刚工行卡(尾号399)。借款人:曲德刚。2015.1.23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需要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两项事实进行举证。本案原告王维德与被告曲德刚就借款30万元事宜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后补了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德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霜代理审判员  李倜然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