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毕隽瑜与王志杭、卢笑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8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隽瑜,王志杭,卢笑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869号原告:毕隽瑜,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月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杭,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卢笑红,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毕隽瑜诉被告王志杭、卢笑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隽瑜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甜,被告王志杭到庭参加了诉讼,卢笑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隽瑜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杭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圩龙华街18号之一05号商铺,建筑面积共计74.69平方米。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杭又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圩龙华街18号之一04号商铺,建筑面积共91.3平方米。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贷款人民币9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10月20日,因涉案两商铺均已办理了抵押,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被告遂协商解除所签订的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王志杭在合同上注明“取消合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等,向原告承诺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除贷款外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798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返还部��购房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合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原告认为,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的购房款、银行贷款及违约金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73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5000元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贷款900000元及利息暂计200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88186.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5000元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贷款885013.68元��利息暂计200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计算至返还款项之日止)。被告王志杭辩称:原告与我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原告向我支付了部分定金。因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时,资料不齐全,没有获得银行的批准,所以原告就决定不再购买涉案商铺。我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就使用了该笔款项。当时双方约定我每月向原告退还6万元,我负责偿还招商银行借款及利息,并同意由原告收取我的租金。后因原告起诉我,我就没有再退款给原告。我同意向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我同意按银行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被告卢笑红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产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圩龙华街18号之一04、05号商铺,权属人是王志杭。2015年8月11日,毕隽瑜与王志杭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毕隽瑜向王志杭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圩龙华街18号之一05号商铺,成交价总金额1717800元。2015年8月14日,毕隽瑜与王志杭又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毕隽瑜向王志杭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圩龙华街18号之一04号商铺,成交价总金额2099900元。签订合同后,毕隽瑜向王志杭支付购房款情况如下:2015年8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5800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190000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45000元,2016年9月22日通过向招商银行贷款向王志杭支付900000元(2015年9月16日,毕隽瑜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由招商银行向毕隽瑜提供90万元贷款),2015年11月20日支付35000元。毕隽瑜共向王志杭支付了1698000元购房款。毕隽瑜支付上述房款后,因涉案商铺无法办理过户等原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王志杭于2015年10月20日在两份合同上注明取消合同,并写了“作废”字样。2015年9月22日王志杭向毕隽瑜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毕隽瑜人民币90万元,毕隽瑜在招商银行90万元贷款由王志杭归还。2015年10月20日,王志杭向毕隽瑜出具证明,说明毕隽瑜在招商银行90万元贷款由毕隽瑜代王志杭贷款,王志杭承诺对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无条件承担。同日,王志杭向毕隽瑜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毕隽瑜人民币76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6年1月21日,王志杭与毕隽瑜及案外人林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王志杭同意将位于龙华街18号之一1900平方物业租金每月51000元由毕隽瑜代收,直至购铺款本息结清为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王志杭共向毕隽瑜偿还借款312800元,偿还贷款本金14986.32元及相应利息,欠贷款本金885013.6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毕隽瑜认为双方约定借款的违约金为每月15000元,截止至起诉时即2016年3月,王志杭某向其支付违约金9万元,王志杭的还款312800元应扣除9万元违约金,因此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588186.32元。另,因90万元贷款中王志杭已还本金14986.32元,因此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885013.68元。王志杭认为其没有同意向毕隽瑜每月支付15000元违约金(���息),但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向毕隽瑜支付利息。另查,王志杭与卢笑红是夫妻关系,毕隽瑜与王志杭是同学关系。毕隽瑜称其与王志杭签订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卢笑红对此知情,王志杭称卢笑红对其与毕隽瑜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不知情,卢笑红是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本案诉讼材料时才得知情况的。诉讼中,毕隽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王志杭价值150万元的财产,并由担保人刘海华、毕静瑜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32号2号楼Y3座102房价值150万元的部分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14民初286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王志杭、卢笑红的银行存款459883.72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毕隽瑜与王志杭签订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约定由王志杭向毕隽瑜退还毕隽瑜已支付的款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王志杭应按约定向毕隽瑜退还款项。至2015年10月20日王志杭向毕隽瑜出具借条,毕隽瑜共向王志杭支付款项763000元双方约定转化为借款,毕隽瑜称双方约定该借款王志杭某每月向其支付15000元利息作为违约金,王志杭对此不予确认,毕隽瑜提供其与王志杭的短信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志杭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毕隽瑜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除上述转化为借款的763000元外,毕隽瑜于2015年11月20日向王志杭支付的35000元,王志杭亦应退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王志杭已向毕隽瑜返还312800元,该款项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本金和利息,且王志杭对毕隽瑜主张双方约定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作为违约金不予确认,故毕隽瑜要求在王志杭的已还款项中扣减违约金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扣减王志杭已还款项312800元,王志杭某向毕隽瑜返还485200元及79800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宜,其中76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3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4852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关于毕隽瑜向王志杭支付其向招商银行贷款90万元的问题,因该款亦为毕隽瑜向王志杭支付的房款,且王志杭承诺该贷款由其负责归还,因此毕隽瑜请求王志杭返还该9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885013.6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卢笑红与王志杭是夫妻关系,其没有到庭对毕隽瑜提出的主张进行抗辩,王志杭与毕隽瑜的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卢笑红与王志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毕隽瑜要求卢笑红与王志杭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卢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隽瑜返还购房款485200元及79800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763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2016年3月18日,3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4852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8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二、被告王志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隽瑜返还885013.68元及利息(利息或逾期利息均按毕隽瑜与招商银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三、被告卢笑红对被告王志杭上述一、二判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毕隽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8元,由原告毕隽瑜负担1075元,被告王志杭、卢笑红负担17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志杭、卢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琼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