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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自报身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居民身某证号码:×××295X,壮族,文化程度小学,系江门市××广场保安,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2016年4月9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9日40分,被告人吴某利用其在工作的江门市万达广场负一楼保安部办公室内盗取的一把汽车遥控钥匙,伙同其堂舅李蔚及另一名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盗走被害人余某甲停放在该广场负一楼停车场E010号停车位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2500元的粤A×××××别克牌SGM7240AT型黑色小型轿车,并将该小车后排座上装有价值人民币73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一个背包扔在该广场负一楼E区消防通道门处。后由于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吴某于当日12时许将车开回交还给余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流水账、监控视频、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别克牌SGM7240AT型黑色小型轿车(照片)、笔记本电脑一台(照片)、作案手机一台(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32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的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余某乙,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作案手机一台,依法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