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执异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晓春、李成龙与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翔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春,李成龙,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翔集团有限公司,王万全,王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异字第184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晓春。申请执行人李成龙。委托代理人钟金秋,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檑,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山东振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万全。被执行人王振。在本院执行李成龙因与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翔集团有限公司、王万全、王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晓春于2016年5月21日对执行高密市金色河滨小区×号楼×单元×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晓春称,2013年12月21日,其与开发商即本案被执行人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后者开发的位于高密市凤凰大街东首南侧5118号(现为金色河滨小区)9栋1单元302的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58平方米,房款330220元。合同签订当日及之前案外人已累计缴纳房屋、储藏室等房款及各项费用444720.6元,该处房屋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案外人实际占有。请求依法中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2月21日金色河滨储藏室购置合同一份;涉案房屋的交房协议一份,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变更购房户名协议书,正式购房人由其父李升堂变更为李晓春;2011年5月20日车位销售合同一份;开发商出具的收据9张,2013年12月21日,分别为9906.6元、7110元、3792元、260元、2380元、26052元,2010年5月12日为200000元,2009年9月10日为130220元,2011年5月20日为6.5万元;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被执行人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所购房屋系单位团购房,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异议人应缴款项确已全额支付,因我方原因没有最终完成整个小区的竣工验收,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以无法出具发票。涉案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异议人,我方是认可的,且因本案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大量房产,远超执行标的额,支持案外人中止执行的主张。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向其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其保存的给异议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内部记账凭证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申请执行人称,对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提交的收据所列钱款均为现金支付,无转账凭证,购房款数额巨大,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且协议均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单方签订,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的可能。房款及费用开始交付远早于合同签订。异议人交款后很长时间法院才予以查封的,异议人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现该房屋产权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涉案房屋。本院查明,李成龙与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翔集团有限公司、王万全、王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如下:“一、各方确认:2014年9月2日以前,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成龙借款本息合计5980万元,其中3700万元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计6499630元;2015年6月17日以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二、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翔集团有限公司、王万全、王振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李成龙180万元,李成龙收到该款项后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9号(潍奎私200935号房产)的查封,其他查封物不解除查封,根据还款情况由原告申请逐步解除;三、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9号(潍奎私200935号房产)的查封被解除后15天内,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翔集团有限公司、王万全、王振支付李成龙600万元;四、余款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翔集团有限公司、王万全、王振每个月至少偿还李成龙200万元,两年内本息全部付清;五、若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翔集团有限公司、王万全、王振能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超过3000万元(包括第二条的180万元与第三条的600万元),李成龙同意放弃利息2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全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李成龙同意再放弃利息200万元;六、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翔集团有限公司、王万全、王振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有任何一期逾期李成龙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七、案件受理费351134元,减半收取175567元,由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翔集团有限公司、王万全、王振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李成龙承担。”因各债务人未按约定期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李成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5)青执字第902号。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并实际查封包括上述涉案房屋在内的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多处房产及其他财产。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9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继续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案外人李晓春作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在本院2014年7月查封之前,已经通过与房产开发人即被执行人山东天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购买,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李晓春本人对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过错。因此,案外人李晓春对高密市金色河滨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其请求中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高密市金色河滨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慕慧子书 记 员 孟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