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行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迁西县龙瑞铁选厂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龙瑞铁选厂,唐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03行初130号原告迁西县龙瑞铁选厂,住所地:迁西县汉儿庄乡岔沟村。投资人李小坤,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姜永龙,该铁选厂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3号。法定代表人全荣哲,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从广,该局矿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殷志田,该局矿管处副处长。迁西县龙瑞铁选厂不服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姜永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从广、殷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唐国土资矿[2016]6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缴采矿权价款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18日,已有11个采矿权完成审批但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经2015年催办已有1家矿山缴纳了采矿权价款,办理了采矿权登记发证工作,仍有10家矿山未缴纳采矿权价款,未完成登记发证工作。2015年9月6日前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又对迁西县天合矿业有限公司、遵化市齐庄铁矿完成了采矿权审批,由于未缴纳采矿权价款,尚未完成登记发证工作。由于2015年9月6日省政府以冀政字[2015]50号发文废止了《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12月21日市局也废止了《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采矿权价款评估计算及备案工作的通知》,矿山企业对新政策存有观望心理。经咨询法律人士并请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在《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废止以前完成审批的采矿权,应该按照签批之日执行的价款政策缴纳采矿权价款。请各县(市)局对2015年9月6日前完成采矿权审批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12家矿山(名单附后)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督促其尽快缴纳采矿权价款,完成登记发证工作。截止2016年4月30日,仍拒不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矿山,视为自动撤回申请资料,不再办理采矿权登记,同时因办理缴纳采矿权价款手续附具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作废。以上12个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矿山,虽然能够从国土资源部网站查询并持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地不得以此认定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迁西县龙瑞铁选厂诉称,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唐国土资矿[2016]6号文件认定原告的采矿权截止现在未完成登记发证,要求原告缴纳采矿权价款,并决定截止2016年4月30日前不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资料,不再办理采矿权登记,作废相关采矿手续。其理由是《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废止以前完成审批的采矿权应该按照签批之日缴纳采矿权价款,否则不予办理采矿权审批。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于法无据,既然被告在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唐国土资矿[2016]6号文件认定原告的采矿权截止现今未完成登记发证,就能够说明被告对行政审批行为尚未完成,那么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即2015年9月6日河北省政府以冀政字(2015)50号文件废止了《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被告在审批过程中当然要求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就不存在。被告也无权要求原告缴纳采矿权价款,被告据此不予给原告办理采矿权审批也就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唐国土资矿[2016]6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缴采矿权价款的通知》,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进行登记发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12月河北省迁西县龙瑞铁选厂铁矿资产储量核实报告一份(第5-7页、23页),证明矿区的平面范围没有扩大,与原矿在平面范围是一致的,只是调整了开发高度,也能说明该矿没有国家出资。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迁西县龙瑞铁选厂采矿权基本情况。迁西县龙瑞铁选厂采矿证号C1300002009052120015331,采矿权人李小坤,开采矿种铁矿,有效期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矿山名称迁西县龙瑞铁选厂,矿区面积1.3873平方公里,开采深度由300米至200米标高。2012年3月26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以“冀国土资函[2012]479号”批复《迁西县铁矿金矿采矿权设置方案》,其中,包括原名称为“迁西县汉儿庄乡二道城子铁矿”的迁西县龙瑞铁选厂,拟设矿区范围1.3866平方公里,开采深度依据储量核实报告、开发利用方案设计确定,由440米至111米标高。迁西县龙瑞铁选厂自2012年3月21日起,向被告提出延续申请。2013年6月24日又提出变更矿区范围和生产规模申请。在审批过程中,被告根据当时执行的《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冀政办[2012]1号)规定,委托秦皇岛普华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迁西县龙瑞铁选厂采矿权应缴价款进行了计算,结果为134.8万元,经征询意见,未收到异议。经矿山补正,延续、变更资料齐全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批准该采矿权延续、变更(矿区范围、生产规模)申请,同意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按程序申请国土资源部对该采矿权进行配号,并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了关于迁西县龙瑞铁选厂缴纳采矿权价款报告,在采矿权人向省国土资源厅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凭缴款票据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二、关于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有关规定。1、《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冀政办[2012]1号)第二条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矿业权,价款缴纳适用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已设置的采矿权,未进行或未完全进行有偿处置的,按本办法进行有偿处置,其资源储量核实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第三款规定:已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因扩大矿区范围新增的资源储量,按本办法计算并缴纳采矿权价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已设置的采矿权,采矿权价款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转让、变更登记时缴纳。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240号、24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对勘查、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办理延续手续。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4、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已设采矿权探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勘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矿字〔2007〕38号)第三条规定:扩大矿区范围、勘查范围,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规定,对扩大部分的采矿权、探矿权以有偿方式,协议出让给原采矿权人、探矿权人。对采矿权人因扩大矿区范围申请的深部或外围勘查,以及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协议出让价款,待其提交勘查储量报告、申请转为采矿权时,按规定对其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按采矿权价款款额缴纳。5、《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表明,迁西县龙瑞铁选厂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时应缴纳经评估备案的采矿权价款。三、采矿权审批登记的程序。采矿权许可包括申请、审批、缴费、登记等程序,按照采矿权审批登记程序,在对申请资料审查无误符合办理条件后,完成审批工作,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配号,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需要缴纳采矿权价款的,起草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并缴纳采矿权价款,凭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票据办理登记发证。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了迁西县龙瑞铁选厂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报告,原告应按时向省国土资源厅缴纳采矿权价款134.8万元,当时原告也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由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价款缴纳票据,故被告按规定也未为其办理登记发证。四、迁西县龙瑞铁选厂不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理由。2015年9月6日,省政府以“冀政字[2015]50号”文件废止了一批文件,其中包括《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采矿权人以此为理由,认为被告要求其缴纳价款的依据已废止,故不需再缴纳采矿权价款。五、被告意见。被告要求原告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是国务院241号令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省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的相关文件。主要是《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该办法2012年印发执行,而迁西县龙瑞铁选厂的采矿权延续、变更审批时限恰在该办法执行期内,因此,要求原告缴纳采矿权价款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但由于原告不按规定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故被告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两次下发文件,督促采矿权人尽快缴纳采矿权价款。被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该执行当时的政策规定,由于原告不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导致未完成登记发证,并不能作为现在价款缴纳依据废止后可不再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理由。对此类情况,已有遵化市建明永兴采矿厂等10家采矿权按照督促文件及时缴纳了采矿权价款,同时省国土资源厅收缴了其延期缴纳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被告依法按程序履行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所行使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权威及国家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迁西县龙瑞铁选厂采矿许可证复印件;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迁西县铁矿金矿采矿权设置方案的函》(冀国土资函[2012]479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8条;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第一条第五款;5、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已设采矿权探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勘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矿字[2007]38号);6、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2]1号);7、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采矿许可证审批责任表;8、《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迁西县龙瑞铁选厂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报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采矿权价款计算说明书备案证明》、采矿许可证复印件;9、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第十一条;10、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办迁西县汉儿庄乡鸽子峪村大梯峪铁矿等3家矿山企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函》(唐国土资函[2015]53号)及领取登记;11、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缴采矿权价款的通知》(唐国土资矿[2016]6号)及领取登记;12、遵化市西下营东沟李彬矿业有限公司东沟铁矿缴纳采矿权价款及资金占用费票据复印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证据2-6、8-9是收缴的法律依据,证据7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6日《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废除之前就已经完成了审批,证据10-11证明没有缴纳价款的企业被告没有发证,是被告催缴的文件,证据12是企业主动缴纳价款票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8、10-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地方性文件已于2015年9月6日废除;证据7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的程序,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9,原告认为该份通知虽然规定了不缴纳价款就不予办理延续审批,但该份文件违反了国务院第241号文件,其是一份以部门规章的方式发布的通知。即便是应该缴纳价款没有缴纳,也应当由罚款机关进行罚款处理,没有规定不缴纳即不予办理延续审批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国务院第241号文件来说采矿权是一个立体的概念,有平面和深度的概念,原告想说平面范围没有变化,但是开采高度有变化,即使平面没有变化,开采高度有变化也是扩大采矿权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迁西县龙瑞铁选厂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1300002009052120015331),有效期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迁西县龙瑞铁选厂自2012年3月21日起,向被告提出延续申请。2013年6月24日又提出变更矿区范围和生产规模申请。在审批过程中,被告根据当时执行的《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冀政办[2012]1号)规定,委托秦皇岛普华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迁西县龙瑞铁选厂采矿权应缴价款进行了计算,结果为134.8万元。经矿山补正,延续、变更资料齐全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批准该采矿权延续、变更(矿区范围、生产规模)申请,同意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按程序申请国土资源部对该采矿权进行配号,并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了《关于迁西县龙瑞铁选厂缴纳采矿权价款报告》,在采矿权人向省国土资源厅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凭缴款票据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2015年9月6日,省政府以“冀政字[2015]50号”文件废止了《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冀政办[2012]1号)。2015年3月被告作出《关于催办迁西县汉儿庄乡鸽子峪村大梯峪铁矿等3家矿山企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函》(唐国土资函[2015]53号)督促采矿权人尽快缴纳采矿权价款。2016年3月16日,被告作出唐国土资矿[2016]6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缴采矿权价款的通知》。本院认为,迁西县龙瑞铁选厂自2012年3月21日起,向被告提出延续申请。2013年6月24日又提出变更矿区范围和生产规模申请。在审批过程中,被告根据当时执行的《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冀政办[2012]1号)规定,委托秦皇岛普华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迁西县龙瑞铁选厂采矿权应缴价款进行了计算,结果为134.8万元。经矿山补正,延续、变更资料齐全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批准该采矿权延续、变更(矿区范围、生产规模)申请,同意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按程序申请国土资源部对该采矿权进行配号,并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了《关于迁西县龙瑞铁选厂缴纳采矿权价款报告》,在采矿权人向省国土资源厅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凭缴款票据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2015年9月6日,省政府以“冀政字[2015]50号”文件废止了《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冀政办[2012]1号)。应当指出,被告要求原告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依据《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冀政办[2012]1号)虽已经被撤销,但是,在该依据被撤销之前,被告已经根据当时执行的《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冀政办[2012]1号)规定,委托秦皇岛普华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迁西县龙瑞铁选厂采矿权应缴价款进行了计算,并出具了《关于迁西县龙瑞铁选厂缴纳采矿权价款报告》,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因原告一直未缴纳采矿权价款,被告经过催缴,作出2016年3月16日,被告作出唐国土资矿[2016]6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催缴采矿权价款的通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迁西县龙瑞铁选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立会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