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苏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408号原告:武汉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原告武汉某某塑胶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被告苏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雨、梁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建立货物购销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车灯网格、车灯EPE层板、车灯侧夹板等产品。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一直按时保质保量多批次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武汉仓库的工作人员对所送货物进行了验收签字,对货物质量均无异议且一直正常使用。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账且开具了货款发票,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发票也进行了税务认证,被告一直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8月,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8,22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28.8元(截止起诉日),共计102,148.8元,并继续支付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机构代码,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采购订单四份和送货单十五份,拟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全部货物并收到发票后60天内结算。证据三、发票7张,金额共计298,220元,拟证实被告对货物验收合格后,要求原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截止2015年8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8,220元,并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但未支付因拖欠货款而应当承担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五、辅助项目明细账,拟证实原告曾欠原告货款98,220元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映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系原、被告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采购订单四份及送货单十五份,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送货凭证,双方己对账认可,真实、合同、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发票7张,系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开具的发票,与合同和送货单相对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集。对于证据五、辅助项目明细账,该证据记录了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被告其欠原告货款98,220元的事实,与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相映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州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调查事实,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建立货物购销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车灯网格、车灯EPE层板、车灯侧夹板等产品,并签订了《采购订单》,还有一部分货物采用直接送货形式,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全部货物并收到发票后60天内结算。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十九批次的货物,由被告武汉仓库的工作人员对所送货物进行了验收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均无异议。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对账,并应被告要求为其开具了经税务认证的发票。经对账,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98,22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200,000元货款后,欠付货款98,220元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经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所欠货款98,220支付给原告,但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公司通过签订《采购订单》和直接送货形式进行货物买卖,被告己接受,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于被告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己经向原告支付了欠付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54.77元(利息以本金98,22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算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1元,由被告苏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591701040009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姚四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