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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948号原告牛某某,女,1987年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白凤斌,锦州市太和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与被告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离婚的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不是不能解决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以达到夫妻和睦生活之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