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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8月因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文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北区大堡子镇陶南村内116号门口边,盗窃李某某停放于此的青A8**银灰色五菱双排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800元。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杨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失主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