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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林应琴,娄义军与翁明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义军,林应琴,翁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义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应琴,女,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明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义军、林应琴因与被上诉人翁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义军、林应琴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07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未提出或者明确表示保留该项权利。作为一项附权利,在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主债务时应当一并主张。被上诉人在主张主债务时未明确保留该项权利,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诉讼主张律师费的权利。2、在原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过程中,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了结了该纠纷。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完毕了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又要我方承担律师费,于情于理也说不过去。3、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用金额也不符合有关来律师代理简易案件收费的收费标准,而且明显过高。4、一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委托手续丢失而未能参加诉讼庭审,于第二日就向一审法院补交了委托手续。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一审庭审完毕后,一审法院未通知双方对被上诉人补交的律师费支付凭证进行质证。我方对该证据存在较大异议,认为该份补交的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翁明仁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没有在调解笔录、调解书中表示放弃律师费。翁明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娄义军、林应琴向其支付律师费9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义军向翁明仁借款,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娄义军尚欠翁明仁借款1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偿还。因逾期未偿还,翁明仁遂提起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翁明仁申请撤诉。2014年11月18日,娄义军出具承诺书,确认欠翁明仁借款1100000元,并表示自愿承担翁明仁前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1062200元;同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3622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4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300000元。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翁明仁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9月13日,因娄义军未按上述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翁明仁(甲方)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其与娄义军、林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等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该委托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案件为风险代理,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乙方律师费6000元;若通过乙方提供法律服务后收回借款本金910000元,甲方则另按10%支付乙方律师费。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调解、和解、强制执行或甲方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等。2015年9月24日,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文律师代理翁明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娄义军、林应琴偿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其利息。2015年10月19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嗣后经翁明仁催促,娄义军、林应琴支付了调解协议确认的910000元借款本金。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娄义军、林应琴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认的全部债务。翁明仁依据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13日支付律师费6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律师费91000元。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月18日向翁明仁开具了收取律师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娄义军就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向翁明仁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逾期未偿还借款,自愿承担翁明仁通过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翁明仁予以接受,应依法认定双方成立债务清偿合同。娄义军承诺自愿承担翁明仁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具有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翁明仁据此诉请娄义军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法应予支持。娄义军对翁明仁所负的借款债务,业经一审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娄义军承诺支付翁明仁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娄义军、林应琴逾期偿还借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翁明仁诉请林应琴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正当合法,依法亦应予支持。翁明仁与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规定,且翁明仁已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娄义军、林应琴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娄义军、林应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翁明仁律师代理费9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2元,由娄义军、林应琴负担。本院二审中,娄义军、林应琴与翁明仁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娄义军向翁明仁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娄义军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翁明仁委托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应由违约方即娄义军承担。双方之前就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调解处理时,翁明仁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律师费的主张,故翁明仁就律师费的请求仍可向娄义军进行主张。基于上述分析,娄义军、林应琴关于翁明仁已经丧失主张律师费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娄义军、林应琴二审称一审对支付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凭证未予质证,存在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经查,本案一审中,娄义军、林应琴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庭审中,翁明仁举示了律师费发票及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当庭要求翁明仁3日内补交支付律师费的转账依据。后翁明仁对转账凭证予以了补充提交。本院认为,因娄义军、林应琴一审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一审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对翁明仁庭审后补交的律师费转账凭证未组织质证失当,但不能构成导致发回重审的严重程序违法的事由。基于上述分析,娄义军、林应琴关于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娄义军、林应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娄义军、林应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学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