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0日,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部县。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XXX**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南隆镇滨江路经金洞路至新华路,行至新华路某路段时,被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意见为: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违法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图;血液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峻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