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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柳州市城中区瓦嘉餐饮店、韦良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城中区瓦嘉餐饮店,韦良煦,覃秀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城中区瓦嘉餐饮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园路**号金运来大厦*楼。经营者:余列进,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良煦,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缘,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覃秀鸾,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瓦嘉餐饮店(以下简称瓦嘉餐饮店)因与被上诉人韦良煦、原审被告覃秀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嘉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飞、被上诉人韦良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理、袁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覃秀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嘉餐饮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良煦要求支付货款44968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韦良煦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过查账,瓦嘉餐饮店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韦良煦支付了全部货款,根本不存在拖欠韦良煦的货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韦良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瓦嘉餐饮店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付清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长期的供货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韦良煦向瓦嘉餐饮店供货,由覃秀鸾等人签收货物后,在结算时与韦良煦以送货单进行结算,在瓦嘉餐饮店支付款项时,会将韦良煦持有的送货单收走,以表示结算完毕。现在韦良煦持有的送货单据是没有结算的,韦良煦以其持有的未结算的送货单作为凭证向瓦嘉餐饮店主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货款已经付清的抗辩,瓦嘉餐饮店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其在一审时仅是否认与韦良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瓦嘉餐饮店一、二审的态度可见其逃避债务的主观心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韦良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瓦嘉餐饮店和覃秀鸾共同支付拖欠货款449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瓦嘉餐饮店和覃秀鸾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瓦山寨主题餐厅系瓦嘉餐饮店所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柳州市公园路68号金运来大厦2楼。韦良煦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瓦嘉餐饮店供应鱼类等货物,韦良煦将货物送至瓦嘉餐饮店处,由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覃秀鸾系瓦嘉餐饮店的员工,也是签收送货单主要负责人员。韦良煦送货后,瓦嘉餐饮店未能支付拖欠货款41792元,为此韦良煦诉至法院,酿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韦良煦与瓦嘉餐饮店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韦良煦已依约向瓦嘉餐饮店供应了鱼类等货物,瓦嘉餐饮店应向韦良煦支付货款,故韦良煦要求瓦嘉餐饮店支付尚欠货款查实的实际金额为4179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覃秀鸾的责任问题,经庭审调查与证据分析,覃秀鸾系瓦嘉餐饮店的员工,韦良煦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覃秀鸾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瓦嘉餐饮店承担,故覃秀鸾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韦良煦要求覃秀鸾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瓦嘉餐饮店向韦良煦支付拖欠货款41792元;二、驳回韦良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4元(韦良煦已预交),减半收取462元,由瓦嘉餐饮店负担429元,由韦良煦负担3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瓦嘉餐饮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单》,拟证明瓦嘉餐饮店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向韦良煦转账支付货款67490元;2、2015年4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瓦嘉餐饮店向韦良煦支付货款1万元;3、2014年4月24日《收款收据》,拟证明瓦嘉餐饮店向韦良煦支付现金货款24730元;4、2014年10月6日《收据》,拟证明上瓦嘉餐饮店向韦良煦支付货款23356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瓦嘉餐饮店提交的证据1至4有原件与之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认可的事实和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已经付清货款的问题,本院亦在下文予以详细阐述。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瓦嘉餐饮店与韦良煦均认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韦良煦供货至瓦嘉餐饮店之后,由瓦嘉餐饮店的员工覃秀鸾、盘婷婷等人签收送货单,瓦嘉餐饮店持有一联送货单,韦良煦留存一联送货单,双方凭各自持有的送货单进行对账结算,瓦嘉餐饮店将韦良煦留存的送货单予以收回后向韦良煦支付货款,次月结算上一个月的供货货款。本院认为,因瓦嘉餐饮店对韦良煦向其供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瓦嘉餐饮店是否已向韦良煦付清货款,如未付清,尚欠的货款数额为多少?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由于双方长期存在持续供货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交易习惯:双方在以各自持有的送货单对账结算时,瓦嘉餐饮店将韦良煦留存的送货单予以收回后向韦良煦支付货款。该交易习惯符合小商品买卖快速、便捷的特点,符合日常交易经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次,现在韦良煦以其持有的送货单作为凭证,主张瓦嘉餐饮店尚欠其货款,因韦良煦持有的送货单上均有瓦嘉餐饮店员工覃秀鸾、盘婷婷等人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韦良煦供应的货物已为瓦嘉餐饮店所接收,结合双方均认可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证实韦良煦持有的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数量是瓦嘉餐饮店尚未收回并支付货款的部分。瓦嘉餐饮店称其结算之后的大部分送货单已收回,小部分送货单未收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如何区分该部分内容,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虽然瓦嘉餐饮店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所支付的款项金额已超出韦良煦诉请的尚欠货款金额,但由于双方买卖关系是一直持续存在,且对于总的供货量是没有进行对账的,结合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瓦嘉餐饮店无法证实其所付款项针对的是本案韦良煦诉请的货款范围,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最后,双方均认可货到之后次月结算上一个月的货款,本案中,韦良煦有权要求瓦嘉餐饮店及时支付未付的货款。据此,韦良煦持有的送货单不仅是货物接收的凭证,亦是双方结算的凭据,其凭借所持有的送货单向瓦嘉餐饮店主张支付货款417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瓦嘉餐饮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瓦嘉餐饮店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城中区瓦嘉餐饮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彭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艳鸿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