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司机,家住湖南省茶陵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荷花园派出所抓获,2016年5月4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永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从湖南省茶陵县乘坐班车来到江西省永新县城,之后在江西省永新县老年大学附近的居民区发现受害人王某的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遂用自身携带的“T”型开锁工具将摩托车的锁撬开并直接骑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荷花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6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永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8)攸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格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利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