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玉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吴玉在位于海口市龙华区世贸南路秀英村XXX号4楼一出租屋内趁与同住的被害人王某某在卫生间洗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该出租屋大床上的手提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80元)、一个男士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920元)、一个女士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68元)和一条铂金项链窃取得手。次日15时许,吴玉携带赃物离开出租屋。2016年7月3日,吴玉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吴玉的丈夫隆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玉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吴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玉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十一天,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夏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