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6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戴文建与田俊义、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君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宋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建,田俊义,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杨君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宋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000号原告戴文建,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俊义,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文泗公路与京沪高速交汇处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京法,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君磊,男,汉族,住招远市金岭镇。被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招远市金岭镇大户陈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松海,经理。被告杨君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庆,男,汉族,住招远市金岭镇,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君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赫,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招远市罗峰路10号。负责人吕守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一徽,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诗平,男,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文建与被告田俊义、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君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宋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光,被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松海、被告杨君磊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一徽、被告宋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义、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田俊义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等候的原告戴文建驾驶的鄂XXXX**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田俊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君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俊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公司仅是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公司不应承担该车辆产生的相关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被告宋诗平与该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还清车款前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购车人结清欠款后办理车辆过户。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还款期间内。该公司不参与车辆的经营,也不在该车辆的经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仅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是鲁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田俊义驾驶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该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另,该车与戴文建驾驶的鄂XXXX**号车辆之间无接触碰撞,根据保险合同对鄂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不予赔付,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赔付。被告杨君磊答辩称,杨君磊系驾驶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车辆鲁XXXX**号车刚一停车就遭到碰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鲁XXXX**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车架号,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扣除鲁XXXX**/鲁XXX**挂和鲁XXXX**在交强险无责经济赔偿限额共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宋诗平答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该车辆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德成公司购买的,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田俊义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因田俊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田俊义应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责任。该事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田俊义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06KM+100M处,适遇被告杨君磊驾驶鲁XXXX**号重型货车(载姚秀伦)、戴文建驾驶鄂XXXX**号重型半挂车(载邵仁春)、尹顺亮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孙宗兴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因前方发生事故造成道路封闭,停在行车道内等候通行,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前部与鲁XXXX**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使鲁XXXX**号货车前移,车前部与鄂XXXX**号货车尾部相撞,致鄂XXXX**号货车前部左侧与鲁BXXXX**号小型轿车尾部、前部右侧与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左侧相撞,事故造成田俊义、杨君磊、姚秀伦、邵仁春受伤、多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田俊义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君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戴文建、尹顺亮、孙宗兴、姚秀伦、邵仁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同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胶州事故科委托对原告原告戴文建驾驶的鄂XXX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结论书认定鄂XXXX**号东风天锦重型货车的损失金额为121500元,另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证明花费鉴定费3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主张系单方委托且认定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对于鉴定费系收据而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法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做出评估报告,认定鄂XXXX**号车辆及货物损失金额93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戴文建系该车所有人。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其他车辆关系如下:被告田俊义系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诗平,登记在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该车系被告宋诗平从该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因尚未付清车款故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鲁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XXX**号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君磊系鲁XXXX**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公司,被告杨君磊为该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鲁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条款对“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均已经加粗显示。因事故中驾驶人田俊义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田俊义所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同时提交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商业险险种告知书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及特别约定清单中均加盖公章,主张已经向投保人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详细介绍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等做出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应免除该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另查明,尹顺亮驾驶鲁XXXX**号车及孙宗兴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同时放弃上述车辆交强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分期付款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俊义驾驶被告宋诗平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杨君磊驾驶的机动车及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等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俊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君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车辆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田俊义驾驶的车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君磊驾驶的车辆按照3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田俊义主张驾驶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宋诗平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田俊义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宋诗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俊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宋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车辆系分期买卖保留所有权,该公司未参与车辆运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虽系被告宋诗平从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但其使用该公司的运输从业资格进行道路运输,以该公司名义投保各种保险,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同于一般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主体,其可以通过运输从业资格审查等形式实现对车辆运营的管理和控制。故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宋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于赔付尹顺亮的车辆损失,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田俊义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田俊义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作为具备一定机动车驾驶资格并且从事道路运输的人员,对于准驾车型的要求应该是明确清楚的。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明显违法的情形,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此情形免责的内容已经加粗显示,投保人已经在声明处和特别约定中加盖公章,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免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宋诗平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俊义和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次事故中另有鲁XXXX**号车、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本院向原告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放弃上述交强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对此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免责。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经本院委托对车辆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9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扣除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200元(100元×2份),剩余部分92800元(93000元-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840元(92800元×30%);由被告宋诗平承担64960元(92800元×70%),被告田俊义与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诗平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840元,由被告宋诗平承担64960元。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田俊义对被告宋诗平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君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俊义、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戴文建经济损失27840元。二、被告宋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文建经济损失64960元。三、被告田俊义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君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65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1439元,由被告宋诗平负担3358元,原告负担1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