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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董金钊与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创业经销处、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金钊,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创业经销处,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创业经销处。负责人姜创业。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书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金钊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创业经销处(以下简称创业经销处)、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金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黎明,被上诉人创业经销处的负责人姜创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刘宇飞,被上诉人金属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左右,董金钊在创业经销处帮其整理挤压铁丝时,因董金钊操作挤压机失误,致使其右足被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董金钊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第3、4、5趾毁损伤。董金钊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21天,期间的医疗费由创业经销处支付。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董金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30×21)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董金钊的营养费为420(20×21)元。董金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5年3月12日(农历正月二十二日)均由创业经销处安排人员护理,护理期间已超出董金钊主张的护理期间(60天),该项费用不应计算。董金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90天。董金钊系农村居民,同时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董金钊的误工损失为6263.51(25402÷365×90)元。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的委托,2015年4月8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董金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董金钊休息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3、董金钊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同月11日,该所又对该鉴定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董金钊在工地干活时被机器碰伤致右足第3、4、5趾毁损伤,后续需装配假肢,根据阜阳市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关于董金钊装配残疾器具(假肢)的装配意见,建议患者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名称为“硅胶半足2型”,价格为7800元,使用年限为3年,需三年更换一次。中国人平均寿命为75年,需陪护一人,每次维修调整时间约2天,食宿费用自理。因创业经销处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2月26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衡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董金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董金钊右足不必安装假肢。董金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故对董金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董金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董金钊的残疾赔偿金为56496.6(9416.1×20×30%)元。董金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680元,根据董金钊住院、出院等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董金钊以上损失共计64110.1元。原审法院认为:董金钊在创业经销处帮助其挤压铁丝,该经销处并未明确拒绝其帮忙,双方已形成帮工关系。董金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伤应由被帮工人即创业经销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挤压机的结构和工作原理,该事故的形成系董金钊操作严重失误所致。董金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关系,董金钊应承当50%的责任为宜,创业经销处应承担此事故50%的责任为宜。故对董金钊要求创业经销处赔偿其损失208287.17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32055.05(64110.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董金钊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董金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董金钊主张创业经销处应赔偿其承担的其妻滕桂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董金钊要求金属回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创业经销处系金属回收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金属回收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即创业经销处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创业经销处辩称其负责人并未让董金钊帮工,双方不存在帮工关系。因董金钊系在挤压铁丝的过程中受伤,该工作的受益人为创业经销处,且创业经销处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明确拒绝董金钊挤压铁丝,故对创业经销处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创业经销处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董金钊故意所为,没有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创业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金钊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七千零五十五元零五分,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董金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三角一分,由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创业经销处负担七百二十六元三角八分,董金钊负担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九角三分。宣判后,董金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我是受创业经销处邀请,为其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受的伤。也查明创业经销处未明确拒绝我的帮工行为,所以我所受到的损失理应全部予以赔偿。原审认定我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原审因此判决我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我现在因失去脚趾,至今走路不稳,安装假肢是必须的,原审鉴定错误。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后续治疗费等均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的各项诉请。创业经销处答辩称:董金钊与我公司之间不是帮工关系,董金钊受伤是其个人存在严重过失导致,与我经销处无关。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结果公平。原审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董金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金属回收公司答辩称:同创业经销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董金钊与创业经销处双方之间为帮工关系。董金钊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创业经销处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创业经销处称董金钊操作中存在重大过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董金钊作为成年人,在自身未进行机器操作培训的情况下及进行操作,自身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董金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董金钊各项损失共计64110.1元,故创业经销处应承担80%即51288.08元。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二、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创业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金钊各项损失共计56288.08元;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董金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424.31元,由董金钊负担2212元,巩义市金属回收公司创业经销处负担2212.31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洁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