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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无锡金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周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金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周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072号原告:无锡金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37835295,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亚包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东,男,1973年9月25日生,住江阴市。原告无锡金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诉被告周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明东立支付货款62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明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自2013年2月开始与周明东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公司为周明东提供电机。2014年7月20日,周明东向他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他公司电机款62700元。此后,周明东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周明东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周明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金龙电机陆万贰仟柒百元整(62700)”。此后,周明东未予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金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周明东结欠原告金龙公司货款62700元,被告周明东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责,故对于原告金龙公司要求被告周明东支付货款6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金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周明东负担(原告无锡金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周明东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无锡金龙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