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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薛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337号原告聂某某。被告薛某某甲。原告聂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聂某某、被告薛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闹不断。2007年6月打架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虽表示同意离婚但不配合办理离婚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购置位于纺织城民主坊24号楼401室8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价值5.6万元);个人保管的日用品及家俱归个人所有。被告薛某某甲辩称,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某、被告薛某某甲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美满和睦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