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0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070号原告:庄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庄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给庄某某,直到张某某18周岁为止;3.张某某补偿女儿出生起至判决前的生活费给庄某某,以每月3000元计,共16个月,合计48000元;4、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理由:庄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与张某某认识,于2014年6月10日在三明市梅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5年2月2日庄某某生下女儿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庄某某婚后发现张某某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常参与赌博,性格怪异,严重重男轻女。张某某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孩子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女儿张某某出生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女儿由庄某某独自抚养照顾,张某某从女儿出生至今未关心过女儿,也未给过一分钱生活费。女儿年幼,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庄某某抚养为宜。张某某在厦门从事商务旅行业,月收入上万元,其应当没有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女儿满18周岁止。自女儿出生,张某某就因生的孩子是女的,不归家,从女儿出生起张某某就没有给过生活费,庄某某一人抚养孩子经济压力非常大,张某某应当补偿给庄某某从2015年2月2日女儿出生起至判决前的生活费。张某某辩称,1、同意与庄某某离婚;2、同意婚生女张某某由庄某某抚养,但庄某某主张每个月3000元抚养费的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三明市的生活水平依法判决;3、双方性格不合,庄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下午2:30将二人共同生活的家中所有生活用品和家电、家具全部搬空,这是双方离婚诉讼的根本原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某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因原告庄某某怀孕,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在三明市梅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初感情尚可,2015年2月2日庄某某生下双方的女儿张某某。婚生女出生后,庄某某与张某某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庄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庄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以及庄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某承认庄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费,因张某某抗辩每月3000元的标准过高,而庄某某未能向本院证明张某某的职业及其月收入,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参考2015年度三明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定张某某每月应支付婚生女张某某的抚养费900元给庄某某。因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过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未能举证证明由其一人负担婚生女张某某自出生起至判决前的支出的事实,加之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院认定婚生女张某某自出生起至判决前的支出系夫妻共同支出,对庄某某要求张某某补偿女儿出生起至判决前的生活费合计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庄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庄某某要求婚生女张某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应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给庄某某,直到婚生女张某某18周岁止;对庄某某要求张某某补偿女儿出生起至判决前的生活费,以每月3000元计,共16个月,合计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2015年2月2日出生)由庄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应支付900元抚养费给庄某某,直到张某某18周岁止;三、驳回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61元,由张某某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阙梓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