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0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82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俊,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一某,男,汉族,系被告弟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贾俊、吴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期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1日,双方在尧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提出要给付彩礼6万元,婚后不久,被告又提出向我家借10万元,并承诺一半个月归还,我将10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便借口回娘家居住。后经我索要,被告仅归还5万元。2014年10月,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我的解除婚姻关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婚姻关系有名无实,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退还彩礼6万元及购房款5万元,合计11万元。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4)临尧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3、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3、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75张、购买药物票据复印件34张、交纳房租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父母为被告婚后添置家具的票据复印件4张、被告母亲及弟弟陪同被告去北京看病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0张,以上共计54455元。4、原告出具的检查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患病一事知情。5、被告的用药明细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存款及共同债权。2014年10月,被告吴某某曾诉来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合好的可能,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有向其姐姐所借的1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购房款5万元。被告对彩礼及购房款数额无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亦未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并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原告已搬走,对债务10万元不认可。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等诸多原因发生争执,双方又不能相互信任、体谅,在处理家庭矛盾上方法又不妥当,致使二人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视其现状,其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本院准予其离婚。对原告提出的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原告称债务有10万元一节,双方对此予以否认,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万元一节,因给付购房款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目的是专用于购买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所给付购房款没有购买房屋,给付购房款的目的没有达到,附条件赠与的结果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当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5万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菊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