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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权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邓南国(已判决)轮流驾驶汽车并提供食宿,与邓小林、王建寅(二人已判决)等人至扬州市盗窃。次日上述人员选择好作案地点后,由被告人李某及邓南国驾车将邓小林、王建寅送至扬州市蜀景花园附近,邓小林、王建寅采用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蜀景花园小区42号,窃得被害人吕某现金人民币60000元、玉器2件、香烟20余条。邓小林、王建寅盗窃得逞后,被告人李某及邓南国开车接应。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0元及香烟等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同案人邓南国、王建寅、邓小林的供述,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英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冀 斌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