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02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85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抓获,2016年5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9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市金龙大道经金罗路往博罗县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金罗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前车由严某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于2016年4月30日15时许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后,返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人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在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大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驾驶人严某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认定驾驶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兰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己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人民币90万元赔偿。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市金龙大道经金罗路往博罗县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金罗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前车由严某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于2016年4月30日15时许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后,返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过现场勘查和���查取证证实:驾驶人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在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大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驾驶人严某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认定驾驶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兰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己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人民币90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杨某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刑化验检验报告书,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锦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