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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1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方,工行员工。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兰溪市经济开发区三字桥路。法定代表人蒋红莲,执行董事。被告蒋红莲,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金航明,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2号3幢34108-34118。法定代表人张鹏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童华兵、陆永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方、被告金航明、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兰溪字第098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8日,该笔融资的年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5.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各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质字第042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三字桥路7号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存货--(原材料棉花、成品棉纱等)为上述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004.6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被告蒋红莲、金航明于2012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L2012年证字第02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ML20150627《质押监管协议》,由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占用质押并履行对质押货物的监管责任,如果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质押货物损失的,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质物清单,认可质物的种类为皮棉210吨,棉纱472吨,合计价值1004.6万元,并履行监管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融资。但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1-3月份的借款利息88270元,被告蒋红莲、金航明未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在存货质押监管期间,未履行出入库的监管责任,造成存货数量与质押合同约定的严重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构成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088270元,其中本金6000000元,利息8827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每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存货--(原材料梅花、成品棉纱等)处置价款在1004.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蒋红莲、金航明对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处置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的存货的处置价款与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金额的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资格。2.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蒋红莲、金航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红莲、金航明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5年兰溪字第098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60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关系各项约定。5.2015年质字第042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三字桥路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存货-棉纱、棉花为本案相关借款提供质押的事实。6.L2012年证字第02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蒋红莲、金航明自愿为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相关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7.ML20150627《质押监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对存货进行监管的事实。8.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执行(邮寄的提供交寄及签收资料),拟证明本案未到期2015年兰溪字第0989号合同项下借款已提前到期的事实。9.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已确认本案争议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10.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已经违约的事实。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航明辩称,借款是事实,还没有到期,但已经提前终止了,希望原告给个机会让企业再继续运转。被告金航明未提供其余证据。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法律关系不同,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并案处理;2、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管义务,监管责任不等同与补充责任,我们是动态质押的,最低1000万元,应该是现有的抵押物处置后最低保证1000万元的差额;3、即使要承担补充责任,也是按差额承担。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报警告急函、快递单,证明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有尽到监管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现在没法确定,报警是一种方式,但不能免除监管责任。被告金航明质证认为,监管公司是24小时驻在我们公司的,出货都是和监管公司协商过的,报警后也是协商好经过监管部门同意,才出货的,没有强行出货。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航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蒋红莲、金航明与原告签订L2012年证字第02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红莲、金航明对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4日,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98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民币600万元用于归还财政资金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一年期基准利率加102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6月27日,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年质字第042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存放于其公司的棉纱、皮棉为其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最高额1004.6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ML20150627《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质字第042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物由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监管,约定如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质押物损失的,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质物清单,确认交接的质物为16S棉纱472吨、皮棉210吨,合计价值1004.6万元,并承诺在其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不得低于1000万元。本案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与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送达地址适用于债权银行送达各类催收文书,也适用于人民法院诉讼和仲裁送达案件处理程序中形成的各类法律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88270元。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被告蒋红莲、金航明自愿为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质押的相应财产,原告对此在相应的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该被告已尽到监管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夹杂着担保、委托、保管等多重权利义务关系,为保证借贷双方融资合同的履行,又签订了质押监管协议,由此产生的质物监管纠纷与融资合同纠纷,应一并审理,同时,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在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对质物强行出库时通知原告和向公安部门报警,但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强行出库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只能说明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监管义务,并不当然免除质物减少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88270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棉纱、皮棉在100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中的质物处置价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蒋红莲、金航明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418元,由被告兰溪市美丽纺织有限公司、蒋红莲、金航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学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