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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长春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4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与塘沽胡同交汇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拿的棕色花纹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白色OPPO手机一部(未作价)、现金人民币35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天津路与塘沽胡同交汇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李某某左手拿的棕色花纹手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白色OPPO手机一部(未作价)、现金人民币353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款物合计人民币35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3.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手包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对被告人樊某某抢夺所得赃物委托进行价格鉴定,涉案手机因无法提供具体规格型号暂不作价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6年3月28日17时左右,我买完菜,走到天津路与塘沽路胡同交汇处,走上塘沽胡同西侧我家外楼梯两个台阶,突然被人从后面把我左手拿的棕色带花纹的手包抢走了,我转头就撵,抢我的人顺着塘沽胡同由北向南跑了,我边喊边追,他从和平大戏院南侧跑到人民大街又往北跑了,我撵到人民大街就看不到他了。我被抢去的是一个棕色带花纹的手包,里面有一部白色OPPO手机、两张发展银行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一个邮政银行储蓄本,身份证,还有人民币近四千元,都是一百元的。我的手机是5年前买的,手机号码130XXXX****。抢我的人是个男的,中等身材,是年轻人,170cm左右,穿黑色的运动服,戴黑色的运动帽。(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我原来在沈阳、本溪,以到酒吧、舞厅唱歌赚钱为生。大约在两个月前,我自己一个人到长春立信街隆礼路附近的酒吧唱歌赚钱,在附近的旅店住。大概在二十多天前,我从桂林路乘往长春站方向行进的66路公交车,具体坐到那个站下车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下车后是在人民大街上能看到长春站,下车后我沿着人民大街由北向南溜达了一会,发现我前面有一个老太太往人民大街东侧拐进去了,这时我开始注意到她。她左胳膊夹了个钱包,还没有背带,我就起了抢她钱包的念头,我跟在这个老太太身后,大概走了几十米,我又跟着他往北胡同走了几十米,趁这个老太太正要上楼梯的时候,我从她身后把她用左胳膊夹的钱包用手一抽,我拿着抢来的钱包就跑了。我抢的包里有三千五百三十多元钱,三千五百元是三十五张一百元面值的,三十多元的零钱,有二十多张纸币和十多元硬币,我抢完之后数了有多少钱,还有一部电话,是一部白色OPPO手机,手机被我卖了二十元钱,就卖给路边的人了。还有一个女性身份证,三张银行卡和几张会员卡,我没看就扔了,扔哪记不住了,包我一直留着,我被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作案时头戴一个黑色的鸭舌帽,穿深蓝戴白色条中间有拉锁的毛衣、黑色带白色数字和字母的裤子、黑色白边的平底鞋,带了黑色口罩。(四)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指认其抢夺地点的情况。(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长春市宽城区塘沽胡同于天津路交汇处案发现场当日监控拍摄被告人樊某某尾随被害人李某某及抢夺后逃跑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