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81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被告:魏某某,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娅,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彩礼费68000元;3.婚后共同债务10万元由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4月份被告来到宁夏与原告同居,同年7月份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以不适应婚姻生活为由,经常在家里不去上班,且被告婚后多次以开店等理由迫使原告借钱,如不能满足就以离婚相逼,导致原告婚后背负10万多元的债务,被告在婚后也经常与其他男子聊天,内容暧昧,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魏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均认可礼金68000元,被告已经退还原告1万元,但被告不同意退还剩余礼金,不认可有共同债务10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58000元,根据庭审核实的情况及当事人举证,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现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因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0万元,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琰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