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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敬与陈超、鲜于群、鲜春花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6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敬,陈超,鲜于群,鲜春花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1民特67号申请人:张敬,男,生于1978年7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申请人:陈超,男,生于1991年10月22日,汉族,住南部县。申请人:鲜于群,女,生于1943年2月6日,汉族,住南部县。申请人:鲜春花,女,生于1996年4月13日,汉族,住南部县。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张敬与陈超、鲜于群、鲜春花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8月16日经南部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当事人张敬自愿赔偿鲜于群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61689.53元。其中包括医药费23616.63元、误工费8000元(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所达成一致的数额)、护理费6180元(10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172.90元(10247元/天×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二、以上赔偿款项数额,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鲜于群受伤后病情证明书、医药发票及相关法律所确定的赔偿款项。减去当事人张敬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药费15287元,张敬还应向当事人鲜于群一次性赔偿46402.53元(共计61689.53元-张敬��支付15287元医药费);三、当事人鲜于群在收到张敬的赔偿款后,此赔偿为一次性最终赔偿数额,以后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任何纠纷;四、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五、互无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敬与陈超、鲜于群、鲜春花于2016年8月16日经南部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南调字[2016]第24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