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6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陈埭镇万隆皮革商行与被告晋江爱足鞋业有限公司、李龙志、李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陈埭镇万隆皮革商行,晋江爱足鞋业有限公司,李龙志,李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545号原告:晋江市陈埭镇万隆皮革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晋江市。经营者:杨俊雄,男,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爱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龙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龙志,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李龙海,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市陈埭镇万隆皮革商行(以下简称万隆商行)与被告晋江爱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足公司)、李龙志、李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足公司、李龙志、李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隆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爱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85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李龙志、李龙海对被告爱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爱足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至2014年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爱足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3859元,并由被告李龙海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付。被告爱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李龙志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爱足公司、李龙志、李龙海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及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3859元。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用于书写欠条的便笺抬头处印制了“晋江爱足鞋业有限公司”,落款处体现“负责人:李龙海”的内容,而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爱足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并主张被告李龙志(即爱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龙海系兄弟关系、被告李龙海作为被告爱足公司的采购人员签署欠条,结合分析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所记载被告李龙海、李龙志两人户籍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龙海以被告爱足公司的名义出具结欠款凭证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现被告爱足公司未对此提出抗辩或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代理行为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爱足公司承担。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李龙海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龙海连带偿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爱足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万隆商行购买皮革,2014年1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爱足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3859元。另查明,被告爱足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李龙志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万隆商行与被告爱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爱足公司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爱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及请求逾期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催告,被告爱足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爱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李龙志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李龙志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李龙志应对被告爱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龙海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被告李龙海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之一,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爱足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陈埭镇万隆皮革商行货款93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龙志对被告晋江爱足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晋江市陈埭镇万隆皮革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73元,由原告晋江市陈埭镇万隆皮革商行负担200元,被告晋江爱足鞋业有限公司、李龙志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