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孔兰花与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兰花,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3192号原告:孔兰花。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五洲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岳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宇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孔兰花为与被告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五洲公司)、宁波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羊、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兰花起诉称:两被告合作开发象山海城阳光苑二期小区,原告订购该小区二单元11层B-1室房屋一套,面积107.6平方米,单价1.1万元/平方米。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日分三次向五洲公司的郑尚友支付房款共计90万元,被告五洲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明确上述相关事宜,并告知案涉小区将于2014年年底前交付,但2014年年底,被告并未交付房屋。另据原告所知,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在相关行政部门的登记记载为富源公司,但郑尚友则告知案涉小区由富源公司和五洲公司共同开发,故原告认为,五洲公司的收款行为已构成富源、五洲合作开发主体的表见代理,富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五洲公司、富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购房预付订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孔兰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城阳光苑二期户型图一份,拟证明原告订购房屋的户型面积等情况以及案涉小区由两被告共同开发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分三次共计支付90万元至郑尚友个人账户并由郑尚友和五洲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以及案涉小区系两被告合作开发的事实;3.申请本院调取(2015)甬象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吴坚与被告五洲公司、富源公司、郑尚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五洲公司出示的房地产项目开发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虽明确富源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五洲公司,但对外来说,项目开发商仍是富源公司的事实。被告五洲公司、富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五洲公司、富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郑尚友50万元、20万元、20万元,并由被告五洲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孔兰花预付订金90万元,项目名称为海城阳光苑二期商住楼,开发商为五洲、富源(合作开发),住宅为二单元11层B—1,面积107.6平方米。收据落款处敲盖被告五洲公司发票专用章并由郑尚友签名。另经本院(2015)甬象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吴坚与被告五洲公司、富源公司、郑尚友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查明,郑尚友系五洲公司总经理,亦系讼争海城阳光苑二期商住楼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于2014年6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上载明建设单位为富源公司。再查明,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该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又查明,2015年8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杭西执民字第389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对被执行人富源公司名下的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北侧、宁波滨海学校东南侧6465.82平方米土地以及现有建筑物(即案涉项目所在地块和建筑物)进行拍卖。2016年5月23日,该院以(2014)杭西执民字第389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富源公司名下的上述标的进行第三次拍卖,买受人宁波泛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52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标的,并付清全部款项,故裁定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北侧、宁波滨海学校东南侧6465.82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现有建筑物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宁波泛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由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预购房屋基本状况(位置、面积)以及收取预付订金90万元,符合商品房预约合同的基本法律特性,但被告五洲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即商品房买卖本约合同签订条件的成就时间仍处于未知状态,故被告五洲公司已然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并造成原告信赖利益的损失,且其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系客观事实,故被告五洲公司作为预约合同的违约方,除负返还预付订金责任之外,还应当对原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于2012年8月2日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转让给郑尚友(五洲公司)开发,但案涉项目所在地块以及在建工程作为富源公司名下财产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拍卖,对此五洲公司也未提异议,故上述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存疑。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富源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开发案涉项目或被告五洲公司挂靠被告富源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郑尚友收取款项系代表被告五洲公司,也构成对被告富源公司的表见代理,故被告富源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但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如存在诸如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形式要素,而且要求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经与郑尚友联系接洽,确定预购房屋基本状况以及单价,并向郑尚友支付预付订金90万元,原告收到的收据上仅有郑尚友签字并加盖五洲公司发票专用章,并未加盖富源公司公章,且郑尚友也非富源公司员工,故原告关于表见代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富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洲公司、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兰花购房预付订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象山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鹰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