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西美与赵汉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美,赵汉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陈西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汉荣,鲁村镇中小心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陈西玲,农民。委托代理人:苗传兴。原告陈西美与被告赵汉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赵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玲、苗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749.50元、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误工费4140元(46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46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17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被沂源县公安法医部门依法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被沂源县公安局处罚拘留8天,罚款5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赵汉荣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真实情况是:2014年3月2日下午原告及其丈夫赵汉青赶到被告家中发生争吵,是原告及其丈夫对被告和妻子实施了殴打及侵害行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我方再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要求依据民诉法第131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原告的丈夫赵汉青以及我方的受害人被告的妻子陈西玲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法判令原告及其丈夫赔偿我方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西美丈夫赵汉青与被告赵汉荣系亲兄弟,2013年两家曾发生过纠纷,2014年3月2日下午陈西美与赵汉荣之妻陈西玲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当日17时许,陈西美夫妇和赵汉荣夫妇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赵汉荣将陈西美打伤,公安机关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丈夫赵汉青处以行政拘留6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之妻陈西玲处以行政拘留6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原告陈西美受伤后于2014年3月2日去沂源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第四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CT费610.00元、DR费105.00元,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034.50元。原告的伤情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00元;3、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赵汉荣、陈西玲诉陈西美、赵汉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陈西美夫妇与被告赵汉荣夫妇因以前矛盾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赵汉荣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身对殴打及损害的发生也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00元(60元/天×35天),本院认定为300.00元(60元/天×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4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从事的职业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日应按40日计算,误工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误工费1840.00元(46元/日×4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汉荣赔偿原告陈西美医疗费6749.50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84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9349.50元的60%,计款56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西美负担200元,被告赵汉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莉审 判 员 齐吉禄人民陪审员 郑艾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