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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丁与张某、张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张某,张某甲,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293号原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张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夏立东,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丁诉被告张某、张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丁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立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丁,被告张某、张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丁诉称,张某乙生前从我手借款7000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死亡,三被告作为张某乙的继承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张某甲辩称,我目前没有继承属于父亲张某乙名下的财产,所以我承担债务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刘某辩称,婚前说好个人债务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张某乙均系再婚,于2012年登记结婚)之夫,被告张某、张某甲之父张某乙于2014年8月29日从原告丈夫手处借款10000元(现原告丈夫已病故),约定利息6厘,张某乙于2015年8月29日付利息72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从张某乙手支款3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张某乙生前系信用社信贷员,××故后从其办公室中发现大量债权凭证,确认张某乙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出借他人收取利息余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乙之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张某乙利用工作之便,多次违法从他人处借款出借给案外人收取利益,××故,被告应积极主动追回欠款,偿还原告债务。因其所有出借行为被告并未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张某、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某丁人民币7000元,并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息6厘向原告李某丁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该款限于继承遗产范围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