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田电缆有限公司与芮法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东田电缆有限公司,芮法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384号原告无锡市东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7638663-6。法定代表人谢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益锋,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法群,男,1969年9月7日生,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徐孟生,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东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与被告芮法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益锋,被告芮法群的委托代理人徐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田公司诉称:自2013年7月起,其累计向芮法群供货物总计金额5470223.27元,芮法群尚结欠货款1570369.2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芮法群立即支付货款157036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芮法群辩称:1、其与东田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其是以东田公司经办人名义对外销售货物,其取得收益或者报酬的主要方式为出厂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额。故其不是货物买受人,东田公司无权直接向其主张货款。2、只有在其将货款据为已有的情况下,东田公司才有权要求其承担责任,且东田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将货款已据为已有,但东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在东田公司的对帐单上签字,只是对其经办货物的一种确认,东田公司不能据此向其主张债务。3、东田公司主张的货款中,除部分为第三方结欠的货款不能认定为其债务外,还有部分属于其垫付而应由东田公司承担的罚款30万元以及应当在货款总额中革除被没收的货物4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月止,东田公司与芮法群之间发生货物往来,东田公司对每次货物往来均形成销售出库单及供货单,销售出库单上购货单位均为芮法群。2013年10月,东田公司与芮法群就2013年7-10月份往来进行对帐,该对帐单需方为芮法群,对帐单下方注明“本表作为欠款依据”。芮法群在该对帐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31日欠款金额为1898017.88元。另外,东田公司对于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与芮法群的往来制作了对帐单,其中11月份的对帐单载明2013年11月30日欠款2721911.49元、12月份对帐单载明2013年12月31日欠款3188633.69元、2014年1月份对帐单载明2014年1月31日结欠货款1770369.25元。芮法群对上述三份对帐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审理中,芮法群向本院提供东田公司与江苏津翔瑞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出库单,芮法群称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与合同上约定的货物规格型号均一致,据此证明其为东田公司业务经办人,不是货物买受人。东田公司对上述合同及出库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东田公司认为其是应芮法群的要求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与出库单上载明的货物价格并不一致,是芮法群向其公司购买电缆后,再卖给第三方,之间的差价就是芮法群的利润收入,如果是东田公司直接销售给第三方的话,合同价格与出库单价格应该是一致。审理中,芮法群向本院提供宿迁市宿豫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以此证明东田公司销售的电缆因质量问题被有权部门罚款30万元及没收货物40余万元。东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该批被罚没的电缆不是其公司生产,是芮法群从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的,芮法群在处理罚没事宜时以其公司名义处理。芮法群则称因东田公司没有生产高压电缆资质,故委托无锡恒汇电缆生产了电缆,被罚没的电缆就是该批电缆。上述事实,有供货单、出库单、对帐单、采购合同、罚没款收据、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田公司与芮法群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芮法群是否应给付东田公司货款?3、芮法群提出的宿迁市宿豫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30万元及扣押40余万元的货物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第1、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双方分别提供的供货单、出库单来看,出库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芮法群,并有芮法群或其授权的人员签收。供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具体的地址或名称;同一时间的供货单及出库单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一致,供货单载明的价格高于出库单载明的价格,双方均陈述价格的差额部分即为芮法群的利润收入;同时芮法群在东田公司的对帐单上作为具欠人签名确认欠款金额。综合以上情形,本院确认东田公司与芮法群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芮法群承认东田公司的起诉金额无误,故芮法群应给付东田公司货款1570369.25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现东田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即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芮法群提出的要在本案中扣除因质量问题而被有权部分处罚的罚款及扣押货物价值的问题。因双方对产生质量问题的电缆是由何公司生产、供应产生争议,且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行政处罚最终应由何方承担并不当然影响本案中货款的给付,芮法群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院对于芮法群提出的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芮法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市东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70369.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芮法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67元,由芮法群负担。此款已由东田公司垫付,芮法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东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