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关志强诉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强,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812号原告关志强,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定代表人高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德军,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关志强与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志强诉称,2016年3月30日,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因缺少工程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关志强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关志强向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给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未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意在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从原告关志强处借款人民币8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至2016年4月30日还清。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未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借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和印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故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向原告关志强借款85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关志强出具85000元借据一份。被告高德军在借据上加盖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后,又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原告关志强于当日将85000元交付给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高德军。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关志强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向原告关志强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关志强于当日将85000元交付给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高德军,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高德军在借据加盖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后,又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应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高德军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关志强要求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关志强借款本金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海林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