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钱姝妤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姝妤,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004号原告(反诉被告):钱姝妤,女,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姜家园20号。法定代表人:顾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侠,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霖,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钱姝妤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钱姝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李聪,被告(反诉原告)复兴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侠、任天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姝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复兴置业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钱姝妤于2015年6月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与原告钱姝妤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钱姝妤购买复兴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本市鼓楼区XX城V时代广场项目中C幢612室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130142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钱姝妤按约支付了定金,被告复兴置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复兴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并非本约合同,该协议已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复兴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2.定金5万元不予退还。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钱姝妤购买复兴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双方应于2015年7月19日前签署预售合同,钱姝妤一直未按约前来签署预售合同。2015年11月20日,复兴置业公司向钱姝妤发函要求其前来签署预售合同并缴纳相应房款,否则复兴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不退还定金。钱姝妤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予理睬。2016年3月16日,复兴置业公司再次向钱姝妤发送函件,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不退还定金。钱姝妤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上述函件。钱姝妤对复兴置业公司的反诉辩称,1.复兴置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说明复兴置业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本约;2.钱姝妤于2016年5月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身,就是对复兴置业公司解除行为提出的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未解除;3.钱姝妤一直与复兴置业公司协商签订预售合同,而复兴置业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钱姝妤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复兴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钱姝妤(乙方、预购人)与复兴置业公司(甲方、预售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认购甲方开发建设的本市XX城V时代广场项目工程编号为C幢612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0.93平方米,乙方认购的该房屋单价为18348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301424元;乙方认购的该房屋已设在建工程抵押,甲方须于2015年7月19日前注销抵押登记;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5万元,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预售合同》的担保,签订《预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款;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7月19日前签订《预售合同》;在本协议约定的预定期限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预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甲、乙双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预售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认购备案自动注销等等。当日,钱姝妤支付复兴置业公司定金5万元。2015年11月20日,复兴置业公司向钱姝妤发送了《关于“XX城V时代广场”C幢609室房屋的催告函》,要求钱姝妤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与复兴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房款,否则复兴置业公司有权解除认购协议,将房屋收回并另行销售,已付定金不予退还。钱姝妤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上述函件。2016年3月16日,复兴置业公司再次向钱姝妤发送《解除的通知》,载明复兴置业公司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兴置业公司另行处理该房屋,且已支付定金不予返还。钱姝妤于2016年3月17日收到该通知。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23日,“XX城V时代广场”购房者唐金花等多名业主与复兴置业公司因复兴置业公司拒绝接受购房款问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认购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该认购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约定双方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预售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终止,因双方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订预售合同,依据协议约定,认购协议已自动终止,即认购协议于2015年7月19日终止。钱姝妤主张继续履行《商品房认购协议》,以及复兴置业公司主张确认《商品房认购协议》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定金不予退还,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钱姝妤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63元,减半收取计80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31元,由钱姝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南京复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玉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